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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张某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海通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宜都市。
原告:张某某(系聂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顾家店镇畜牧中心职工,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和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7046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E×××××小客车沿雅澧线8公里5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聂某某(搭载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聂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聂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单瘫评为八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120天。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左右。陈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鄂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前期向原告聂某某支付46410.26元,原告聂某某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双方对二原告损失有争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陈某前期向原告聂某某垫付46410.26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门诊费872.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聂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张某某的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费票据、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某驾驶该车辆致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受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赔偿。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视为原告聂某某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聂某某损失的认定:聂某某的住院医疗费37871.0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伤残赔偿金5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120天,护理费确定为11576.4元96.47元/天×120天、营养期确定为120天,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合计12649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72.67元和原告聂某某损失85803.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损失28485.61元(40693.76元×70%),合计115162.01元;
二、原告聂某某返还被告陈某前期支付款46234.26元(已扣除被告陈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6元);
三、合并判项(一)、(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向原告聂某某支付68055.08元、向原告张某某支付872.67元、向被告陈某支付46234.26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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