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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张生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白桂芳
张生金
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桂芳,女。
被告张生金,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生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桂芳,被告张生金及委托代理人韩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三、四、五中的证人证言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和经过陈述一致,与当地的交易习惯、日常经验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持有证明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据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债权凭证,本院对原告系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生金辩称:本人系担保人,但没有说过宫金龙不还钱本人还,这钱也不是从原告手里拿的,是在刘庆手里拿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宫金龙与刘庆间的债务已经用土地抵销了。
证据一、土地转租合同。意在证明宫金龙在原告手中借的15000元已经用土地抵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证据二、证人佟福军证言。意在证明宫金龙与刘庆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抵销的债权与本案诉请债权系同一笔。
证据三、证人姜丽波证言。意在证明宫金龙在原告手中借的15000元已经用土地抵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认为刘庆与宫金龙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委托刘庆签订过土地抵债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庆非本案的债权人,原告未向刘庆提供授权手续,事后亦未追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庆与宫金龙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效力不及于本案原告,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26日,宫金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生金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生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生金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生金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生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三、四、五中的证人证言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和经过陈述一致,与当地的交易习惯、日常经验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持有证明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据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债权凭证,本院对原告系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生金辩称:本人系担保人,但没有说过宫金龙不还钱本人还,这钱也不是从原告手里拿的,是在刘庆手里拿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宫金龙与刘庆间的债务已经用土地抵销了。
证据一、土地转租合同。意在证明宫金龙在原告手中借的15000元已经用土地抵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证据二、证人佟福军证言。意在证明宫金龙与刘庆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抵销的债权与本案诉请债权系同一笔。
证据三、证人姜丽波证言。意在证明宫金龙在原告手中借的15000元已经用土地抵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认为刘庆与宫金龙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委托刘庆签订过土地抵债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庆非本案的债权人,原告未向刘庆提供授权手续,事后亦未追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庆与宫金龙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效力不及于本案原告,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26日,宫金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生金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生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生金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生金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生金负担。

审判长:王炀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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