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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晶水花园1*号楼*单元**室的楼房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348000元。
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已给付房款160000元,随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
此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0月22日给付被告50000元;2012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给付被告房款10000元;2013年3月7日给付房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给付房款3000元;2016年正月十五给付房款1000元,2016年1月10给付房款1000元,数次给付房款共计245000元,该房尚有银行贷款100000元,一直由原告归还。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且将地下室腾空交于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给过房款,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45000元,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打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该房所欠的贷款原告应按约定清偿,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及承担过户费用并将该房屋地下室腾清交付原告。
原告将所欠被告的3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且原告有银行贷款尚未清偿,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原告在将所欠银行房屋贷款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聂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张某某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地下室腾空交付于原告,同时原告聂某某一次性给付所欠被告剩余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45000元,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打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该房所欠的贷款原告应按约定清偿,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及承担过户费用并将该房屋地下室腾清交付原告。
原告将所欠被告的3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且原告有银行贷款尚未清偿,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原告在将所欠银行房屋贷款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聂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张某某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地下室腾空交付于原告,同时原告聂某某一次性给付所欠被告剩余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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