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女,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国,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男,该公司职员,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小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佳木斯市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
负责人曲树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男,该公司职员,现住桦南县新建社区信合大厦二单元1503室。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孙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兰、被告孙中国、华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良、人寿财险佳木斯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中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聂某某致伤,造成此起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聂某某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未提供在此期间聂某某尚有他伤的反驳证据),行为人对受害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孙中国所有的该机动车在华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华安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聂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标准过高的部分项目,应做适当的调整。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8588.14元{1、诊疗费2912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表中有关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计算,即16070.40元(133.92元/天×120天);5、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计算,即11432.42元(137.74元/天×83天);6、财产损失费1000元;7、交通费451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即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聂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人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很大的创伤与痛苦,从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出发,应予以安抚和慰藉,但原告方请求数额略高,考虑各种因素,可酌定支持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DK3382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诊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某某1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由人寿财险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本客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422.32元(诊疗费191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某某27165.82元。鉴于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责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基于法律规定,对实际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合法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责任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于法有据的本院给予采纳。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尊重法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
其承保的黑DK33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诊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某某残疾赔偿金等计1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为12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本客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422.32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某某27165.82元,合计为57588.14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被告孙中国对原告聂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
中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书记员:于琬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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