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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承安与王某某等3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承安
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李占顺
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河北一集吉祥花店
张潮
王彦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承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集吉祥花店。
业主:张夺。
委托代理人张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夺之胞兄)。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承安与被告王某某、李占顺、河北一集吉祥花店业主张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承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李占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河北一集吉祥花店业主张夺的委托代理人张潮、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失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聂承安与被告王某某、李占顺经吉祥花店业主张夺联系同到辛集市试炮营村宝盛饭店婚宴厅,为苏春亮女儿回门典礼做主持(司仪)和唱歌,在此活动中有用香槟倒酒的细节,被告李占顺在开启洋香槟瓶盖时瓶盖突然飞出,正好击中原告聂承安的左眼造成左眼受伤,并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给原告直接造成伤害的系合作伙伴李占顺,而李占顺称其是王某某雇佣的雇员,双方没有雇佣手续,被告王某某亦不认可雇佣关系,李占顺得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合作关系。被告王某某按李占顺推理系雇佣关系,那么吉祥花店业主张夺与王某某也属雇佣关系,而双方都没有雇佣手续,吉祥花店业主张夺对雇佣关系亦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吉祥花店提交的苏春亮证明,录音整理,被告王某某、李占顺以及原告聂承安认为两份材料中的苏春亮没有到庭认证,反映不出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所以说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吉祥花店业主张夺提交的视频资料属于剪头去尾,不能反映回门典礼的真实性,张夺应当提交回门典礼全程的视频资料才反应出真实性,所以说张夺提交的视频资料实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吉祥花店联系上回门典礼主持人(司仪)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找上两歌手,原告及三被告之间没有雇佣手续,当事人之间亦不认可雇佣关系,故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当事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和三被告合作完成苏春亮女儿回门典礼任务。被告吉祥花店业主张夺将酬金转交给王某某,而王某某将700元分给两歌手和主持人、起着联系、主导作用,因有回门典礼词、吉祥花店QQ和被告王某某QQ聊天记录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按责划分,被告吉祥花店业主张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额承担30%为宜。被告张夺、王某某起着上下联系桥梁作用,联系歌手、主持回门典礼活动,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总额的30%为宜。被告李占顺工作主动协作开启洋酒香槟瓶,应当注意他人的安全,启瓶行为有过错,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损失总额的30%为宜。原告聂承安作为合作成员,因其系受害人在李占顺开瓶时围观,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行为,对其人体受害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原告聂承安的左眼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费合计12558.09元,其中首次治疗费6008.47元,二次住院治疗费4143.46元,两次住院共计35田,另有门诊治疗、检查票据52张合计2406.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2年5月10日受伤到伤残鉴定结果出炉10月22日合计误工162天,原告有户口本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依照河北省公安厅参考数据计算城镇居民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应该系57元/日,57×162天=9234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5天,护工按1人,35天×57元=1995元,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35天×50元=1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车票已丢失,从实际出发,公平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原告眼睛受伤,交通不便,可乘坐出租车,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失补偿金8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8017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一集吉祥花店业主张夺,被告王某某、被告李占顺分别赔偿原告聂承安损失费54519元。
以上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执行清。
二、原告聂承安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总额10%即18173元。
案件受理费4060元,三被告各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60元。邮政快递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失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聂承安与被告王某某、李占顺经吉祥花店业主张夺联系同到辛集市试炮营村宝盛饭店婚宴厅,为苏春亮女儿回门典礼做主持(司仪)和唱歌,在此活动中有用香槟倒酒的细节,被告李占顺在开启洋香槟瓶盖时瓶盖突然飞出,正好击中原告聂承安的左眼造成左眼受伤,并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给原告直接造成伤害的系合作伙伴李占顺,而李占顺称其是王某某雇佣的雇员,双方没有雇佣手续,被告王某某亦不认可雇佣关系,李占顺得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合作关系。被告王某某按李占顺推理系雇佣关系,那么吉祥花店业主张夺与王某某也属雇佣关系,而双方都没有雇佣手续,吉祥花店业主张夺对雇佣关系亦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吉祥花店提交的苏春亮证明,录音整理,被告王某某、李占顺以及原告聂承安认为两份材料中的苏春亮没有到庭认证,反映不出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所以说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吉祥花店业主张夺提交的视频资料属于剪头去尾,不能反映回门典礼的真实性,张夺应当提交回门典礼全程的视频资料才反应出真实性,所以说张夺提交的视频资料实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吉祥花店联系上回门典礼主持人(司仪)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找上两歌手,原告及三被告之间没有雇佣手续,当事人之间亦不认可雇佣关系,故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当事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和三被告合作完成苏春亮女儿回门典礼任务。被告吉祥花店业主张夺将酬金转交给王某某,而王某某将700元分给两歌手和主持人、起着联系、主导作用,因有回门典礼词、吉祥花店QQ和被告王某某QQ聊天记录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按责划分,被告吉祥花店业主张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额承担30%为宜。被告张夺、王某某起着上下联系桥梁作用,联系歌手、主持回门典礼活动,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总额的30%为宜。被告李占顺工作主动协作开启洋酒香槟瓶,应当注意他人的安全,启瓶行为有过错,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损失总额的30%为宜。原告聂承安作为合作成员,因其系受害人在李占顺开瓶时围观,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行为,对其人体受害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原告聂承安的左眼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费合计12558.09元,其中首次治疗费6008.47元,二次住院治疗费4143.46元,两次住院共计35田,另有门诊治疗、检查票据52张合计2406.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2年5月10日受伤到伤残鉴定结果出炉10月22日合计误工162天,原告有户口本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依照河北省公安厅参考数据计算城镇居民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应该系57元/日,57×162天=9234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5天,护工按1人,35天×57元=1995元,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35天×50元=1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车票已丢失,从实际出发,公平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原告眼睛受伤,交通不便,可乘坐出租车,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失补偿金8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8017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一集吉祥花店业主张夺,被告王某某、被告李占顺分别赔偿原告聂承安损失费54519元。
以上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执行清。
二、原告聂承安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总额10%即18173元。
案件受理费4060元,三被告各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60元。邮政快递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魏春柱
审判员:张文学
审判员:秦闪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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