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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张某某等与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聂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杨怀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聂忠亮、杨怀贵与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聂忠亮、杨怀贵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被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聂忠亮、杨怀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方房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聂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聂忠亮、杨怀贵五人借给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开发星语星苑小区,其中聂某某900000元,张某某300000万元,高某某500000元,聂忠亮100000元,杨怀贵2000**元。后因为第六项目部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张某某、高某某、聂忠亮、杨怀贵委托聂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与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协议。约定以二期6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90.92平方米,售楼尾钱款310000元;二期6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90.92平方米,售楼尾欠款120000元;一期B区B10商服步行街一层113号,二层213号门面积183.61平方米(580000元)抵销聂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聂忠亮、杨怀贵享有的债权。协议签订后,聂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聂忠亮、杨怀贵五人借给第六项目部的2000000元折合为1010000元。其中被告高某某享有债权252500元。高某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二期6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90.92平方米,售楼尾钱款310000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故被告对其余房产不在享有债权,且尚欠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聂忠亮、杨怀贵575**元。2017年10月第六项目部将星语星苑B区B10商服步行街一楼113号,一带二建筑面积183.61平方米楼房交付给原告聂某某,被告高某某通过张某某三次要求买下该楼房,经原告方协商,将涉案房屋作价580000元出售给被告。现该楼房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王福春,并已经履行了交付和协助过户义务。
被告高某某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理由是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此房是由第六项目部抵顶聂某某的借款,而聂某某又把此楼抵顶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张某某、聂忠亮、杨怀贵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原告聂某某于2013年在被告处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月利息5分,出借于富锦市第六项目部。在2016年末聂某某与被告协商用星语星苑B区B10商服步行街一楼113号,一带二建筑面积183.61平方米作价580000元抵销被告的债权500000元,其余80000元已经返给聂某某(聂某某让把此款打在张某某的账号上);用二期6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90.92平方米作价310000元抵销在被告处借款的利息。因此说本案属于聂某某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且双方协商也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语星苑B区B10商服步行街一楼113号,一带二建筑面积183.61平方米作价580000元,其中8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现该楼房已由被告高某某出售至王福春名下,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和协助过户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自认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方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原告方主张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富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为证。被告辩称与四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聂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清算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举证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方将涉案房屋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且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王福春,故原告方与被告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方接受房屋并已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主张与原告聂某某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并以此达成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聂某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房款5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方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给付房款的时间,且原告亦未举证其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聂忠亮、杨怀贵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聂忠亮、杨怀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炀
审判员 俞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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