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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微、韩乾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5年8月2日赫卜驾驶该车在平山县柏坡高速连接线南山坡村路段与袁诚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赫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贺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无理拒赔,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7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12000元,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投保时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予以赔付。
保留重新申请公估和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聂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3、投保的保单两份和保费缴纳的凭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4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
4、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司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5-ZA1036号公司估报告书,原告浙K×××××号车车辆损失259423元,(扣除残值)。
5、路产损失900元票据。
6、施救费400元发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公司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需要推定全损,扣除残值过低,保留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
路产损失真实性认可,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施救费共8张票,但只有两张盖了公章,另有6张无公章,故只认可100元。
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司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5-ZA1036号公司估报告书,原告浙K×××××号车车辆损失259423元(扣除残值)。
被告质证认可该公估报告,但称保留重新申请公估和要求评估师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8张票据,共计400元,但只有2张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定施救费100元。
上述原告车损公估数额未超出车损险限额,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0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另有公估费130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赔偿原告车损后,可以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肇事方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342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司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5-ZA1036号公司估报告书,原告浙K×××××号车车辆损失259423元(扣除残值)。
被告质证认可该公估报告,但称保留重新申请公估和要求评估师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8张票据,共计400元,但只有2张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定施救费100元。
上述原告车损公估数额未超出车损险限额,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0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另有公估费130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赔偿原告车损后,可以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肇事方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342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36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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