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许志远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聂述新,农民。
法定代理人:孟宪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述新、孟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致原告聂某某受伤,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后应予返还。本案住院医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就该笔费用已通过原告自身投保的人寿险得以理赔,但此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住院医疗费9661.07元、门诊医疗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80.93元、护理费833.4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伙食补助费99.0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计12032.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聂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履行;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述新、孟宪花负担6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86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致原告聂某某受伤,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后应予返还。本案住院医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就该笔费用已通过原告自身投保的人寿险得以理赔,但此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住院医疗费9661.07元、门诊医疗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80.93元、护理费833.4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伙食补助费99.0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计12032.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聂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履行;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述新、孟宪花负担6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86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6元。
审判长:马宏坤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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