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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吴某某、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兰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系被告吴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超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系被告吴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兰保、金燕、被告吴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吴某与被告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书,约定吴某将位于通城大道、旅游集散中心旁边的属于雁塔村5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贰拾捌万元整,原告按被告吴某的要求立即支付壹拾伍万元给被告吴某某。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权转让村集体的土地,无法办证,多次要求退还转让款壹拾伍万元,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转让集体土地系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按法律规定退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聂某某为乙方与被告吴某为甲方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吴某将位于通城大道、旅游集散中心旁边的属于雁塔村5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聂某某,价格28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定金150000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2底交地基给乙方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聂某某立即支付款项150000元,被告吴某某出具收条。此后,因该宅基地不具有合法手续一直不能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所涉土地属集体性质,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吴某返还原告聂某某款项1500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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