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彭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供电公司
原告聂某某,务农。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宣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郑传斌,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彭某某诉宣某某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聂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彭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聂某某、彭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彭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聂某某、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登干
审判员:龙安桃
审判员:冉启国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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