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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冯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冯新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姜保林

原告聂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新明,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诉讼代表人刘方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冯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冯新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香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五环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聂某某驾驶的沿五环线自北向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1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冯新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聂某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41696.30元。
2015年11月12日,原告聂某某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聂某某多处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2%;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45日,营养时限45日。
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双方亦未就赔偿达成协议。
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
故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冯新明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951.10元;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41696.3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69433.60元(10849元/年×20年×32%)、护理费3935.50元(50天×78.71元/天)、误工费14870.70元(114.39元/天×130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951.10元。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5)第13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冯新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被告冯新明持有本人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新明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冯幸。
证据四、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五、××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聂某某因事故致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
证据六、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云梦法医(2015)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聂某某多处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2%;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45日,营养时限45日。
拟证明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结果。
证据七、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聂某某住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1696.3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7张以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张,拟证明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且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金额确定为1365元。
被告冯新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在被告冯新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以及案件诉讼费;原告聂某某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应当扣除,一般为总额的20%。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修理费需核实。
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该证据来源真实,虽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真实、必然,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金额本院将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对原告聂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了受损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冯新明应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聂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聂某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冯新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聂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16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车辆损失1365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即9334.71元(26209元/年÷365天/年×130天);另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核算为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问题,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赔额为1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5421.54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710.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某某车辆损失1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346.30元。
基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以赔付被保险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冯新明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冯新明对原告聂某某已赔偿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7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损失35346.3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冯新明负担78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冯新明应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聂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聂某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冯新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聂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16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车辆损失1365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即9334.71元(26209元/年÷365天/年×130天);另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核算为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问题,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赔额为1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5421.54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710.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某某车辆损失1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346.30元。
基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以赔付被保险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冯新明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冯新明对原告聂某某已赔偿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7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损失35346.3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冯新明负担78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群安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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