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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南北为邻,均为多年使用的旧庄基。
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曾于2003年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
经查被告家庄基在1987年土地确权时已确认发证,宅基地证号为107号,户主是被告之母张清阁,东边南北长21米、西边南北长21米、南边东西长12.45米,北边东西长为12.95米,合0.4亩。
四至为东至赵进贞、西至道、南至聂某某、北至道。
原告现住的庄基地未发证,但有1972年原告丈夫鹿彦杰购买雷锁子的房屋庄基买卖协议书,鹿彦杰于2007年病故。
2013年9月10日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以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做出如下处理意见:“依据张清阁庄基登记表所载内容中北至道,即西边以现有王彬所住房的北后墙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为A点,东边以王国振所住房的北后墙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为B点,以A、B两点之间的连线为张清阁庄基南边边界,对张清阁的庄基登记表所载的内容予以保护。
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庄基边界以张清阁宅基所登记的南边边界为界予以确认。
”被告不服向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17日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定州市南城区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庄基地上(已确权)建造房屋。
2013年11月24日定州市南城区国土资源所曾书面通知制止。
综上,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出具的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告宅基的南边边界予以了确认,被告不服向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定州市南城区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已生效。
被告在超出自己宅基地南边边界建造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原告聂某某宅基的侵权,拆除其在原告宅基上(即西边以现有王彬所住房的北后墙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为A点,东边以王国振所住房的北后墙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为B点,以A、B两点之间的连线起以南)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限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出具的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告宅基的南边边界予以了确认,被告不服向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定州市南城区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已生效。
被告在超出自己宅基地南边边界建造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原告聂某某宅基的侵权,拆除其在原告宅基上(即西边以现有王彬所住房的北后墙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为A点,东边以王国振所住房的北后墙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为B点,以A、B两点之间的连线起以南)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限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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