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聂汉桥
程某平
尹胜武
湖北女儿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云梦县稻丰粮油有限公司
诉讼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云梦县青园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汉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办企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程某平(曾用名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女儿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
云梦县楚王城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聂汉桥,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梦县稻丰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梦县伍洛镇五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聂汉桥,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诉讼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县青园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云梦
县伍洛镇旗杆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聂汉桥、程某平、湖北女儿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港汽配公司)、云梦县稻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丰公司)、云梦县青园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园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被告聂汉桥、程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武、被告女儿港汽配公司和稻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青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284.43元;2、上列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聂某某经计来苟介绍到聂汉桥开办的企业从事水电及杂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
2016年6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计来苟安排聂某某去解工地上电杆与门房之间的影响车辆进出的电缆线,聂某某于是独自一人架梯到电杆上解电缆线,由于该电缆线过重握持不住导致聂某某被电缆线拖带摔到地面而不能动弹。
当天计来苟等人将聂某某送入云梦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0306.68元。
经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鉴定:1、聂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费18000元。
聂某某受伤后上列被告除支付医疗费30306.38元外,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聂某某造成的损失总计225590.81元(其中医疗费30306.3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10973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1899元)。
程某平在聂汉桥处从事土建工程,女儿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云梦县青园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云梦县稻丰粮油有限公司均系聂汉桥开办的企业,因此五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聂汉桥辩称,计来苟是我同学,在创办个人企业时我聘请计来苟负责厂房工程技术和日常事务。
聂某某是计来苟请来做水电杂务的,聂某某虽然是在厂区内受伤,但是当时正值放假停工。
稻丰公司和青园合作社当时还没有建成,女儿港汽配公司到现在还在筹建。
聂某某的医疗费都是我安排计来苟直接交医院,另外还给付了30000元作补偿。
聂某某受伤与我及我的公司无关。
被告程某平辩称,聂某某是承包水电工程进场做事的,我没有雇请聂某某。
被告青园合作社辩称,聂某某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女儿港汽配公司、稻丰公司辩称,女儿港汽配公司和稻丰公司与聂某某没有劳务关系。
没有人安排聂某某做工,其不是在工作时间中受伤。
聂某某是独自承揽完成工地上的水电工程,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
聂某某自身对受伤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因其从事多年的水电工程工作,缺少安全预判。
聂某某诉讼请求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聂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注明“预支水电工资款5000元”,证明通过计来苟给付聂某某妻子冷慧芳(冷芳)的是工资款,并不能证明被告给付的是工程款;聂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是云梦县伍洛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聂某某被抚养人情况,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内容缺乏相关被扶养人是否一直在承担扶养义务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等证据佐证。
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聂某某与冷慧芳系夫妻关系,住孝感市××南区××乡巴黎春天7幢301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开始,聂汉桥在云梦县伍洛镇旗杆村的土地上投资建设粮油、农贸产业厂房。
聂汉桥聘请计来苟负责工程项目技术和质量。
2016年4月28日,聂某某经计来苟介绍到工地做工,工作地点是聂汉桥筹建企业的临时办公楼,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及杂务。
水电安装的材料均由聂汉桥和计来苟负责采购,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
2016年6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工地上电杆与门房之间的电缆线下垂影响车辆进出,聂某某独自架梯将下垂的电缆线进行处理,由于电缆线过重聂某某握持不住从架梯上随电缆线摔下致伤。
当即,计来苟等人将聂某某送至云梦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0306.38元,该医疗费由聂汉桥全部支付。
2016年9月18日,聂某某委托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9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聂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其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治疗费18000元。
聂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6年7月31日,聂某某妻子冷慧芳以工资名义从聂汉桥处支款5000元。
2016年8月2日,聂汉桥与聂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聂汉桥向聂某某一次性补偿合同转让金以及前期维护的工资共30000元。
聂某某在该协议上签上了程某平、张亚峰的名字,并且加盖了青园合作社的印章。
当天,聂汉桥向聂某某支付了30000元。
此后,聂某某向聂汉桥等人索要其他损失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聂汉桥在开办企业的过程中,安排计来苟雇请电工,原告聂某某受聘到被告聂汉桥的工地上做电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聂汉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聂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聂汉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聂汉桥辩称原告聂某某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其他各被告与原告聂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聂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聂某某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0306.38元+1525.87元+480元=32312.25元;⑵后期治疗费18000元;⑶鉴定费1500元;⑷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7678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⑹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⑺误工费93天×(35589元∕年÷365天)=90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⑻残疾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20%=108204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18192元/年×20%÷2=5457元;⑽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8019.25元。
聂汉桥已支付60306.38元,应从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汉桥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109元(198019.25元×80﹪-60306.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聂汉桥负担581元,原告聂某某负担49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聂汉桥在开办企业的过程中,安排计来苟雇请电工,原告聂某某受聘到被告聂汉桥的工地上做电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聂汉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聂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聂汉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聂汉桥辩称原告聂某某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其他各被告与原告聂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聂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聂某某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0306.38元+1525.87元+480元=32312.25元;⑵后期治疗费18000元;⑶鉴定费1500元;⑷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7678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⑹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⑺误工费93天×(35589元∕年÷365天)=90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⑻残疾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20%=108204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18192元/年×20%÷2=5457元;⑽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8019.25元。
聂汉桥已支付60306.38元,应从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汉桥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109元(198019.25元×80﹪-60306.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聂汉桥负担581元,原告聂某某负担49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永霞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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