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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左瑜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执行款)。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随州支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神农大道49号。
负责人熊承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瑜。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刚、左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我每年按合同约定续交保险费。
2014年2月28日,我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低分化鳞状细胞癌。
即我患有原发性子宫癌,转移性肺癌,属于“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所指的重大疾病之一。
按照合同约定,我是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年后出现病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约定的保险金。
但被告拒绝赔付。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4万元,终止我与被告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聂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张。
拟证明原告聂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聂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1)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2)证明双方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中第2.3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事实。
证据三、聂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缴纳保费的发票复印件4张。
拟证明原告聂某某已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四、聂某某在随州中心医院就医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证据五、聂某某在随州中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
证据六、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聂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1份。
证据七、聂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证据八、聂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四张。
证据九、湖北省肿瘤医院诊断报告。
证据十、ICT-10《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10次修订本)》摘要。
证据四至十拟证明:(1)证明肺癌与宫颈癌不是同一种疾病的事实;(2)证明原告在投保两年后初次患原发性恶性肿瘤-肺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
证据十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无理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旧病复发并不是投保后初次患病,不属于保险范围。
其次,原告隐瞒病情,投保时故意没有告知曾经患病的事实。
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随州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病历。
拟证明原告不是初次患病,不符合理赔条件。
证据二、个人业务投保书。
拟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告知2009年患有子宫癌的事实,隐瞒病情。
证据三、保险条款。
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属于旧病转移,不属于赔付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十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至七、九至十,认为原告是2009年患宫颈癌之后转移到肺部,患肺癌并不是初次患病,不属于投保保险范围。
对证据八,认为原告的住院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虽然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告知病情,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两年,投保人再患病的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是知情的。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七、九至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患宫颈癌和2014年患肺癌均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分别为C51-C58女性生殖器官的恶性肿瘤、C30-C39呼吸和胸内器官的恶性肿瘤。
原告初次患呼吸和胸内器官的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范畴,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医疗费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有解除合同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为子宫颈癌术后复发肺部转移,考虑为恶性肿瘤。
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且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病情。
本院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3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为子宫颈癌术后复发肺部转移,考虑为恶性肿瘤。
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且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病情。
本院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3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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