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李建根(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赵辉
襄阳市中医医院
王随铭(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刘家矿
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陆东浩
黄虎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告襄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华汛,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随铭,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矿,中医院医师。
被告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平,欣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浩、黄虎,欣荣公司员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中医院、被告欣荣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代理审判员张良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随铭、刘家矿、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聂某某摔伤后入住中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院经检查确定为聂某某的腰2椎骨折治疗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医院在手术之前仅是告知聂某某要安装什么价格的内固定器,并未告知其安装哪个厂家生产的何种规格的内固定器。在手术过程中,中医院对6°×45的脊柱内固定器的部分螺钉更换,由其它规格型号的内固定器螺钉予以替代,进行拼装安置,这一情节也未告知患者及家属,中医院未尽到其说明、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聂某某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存在过错。聂某某首次手术安装了内固定器,在一年半之后又去中医院取出内固定时发现内固定螺钉断裂,结果造成聂某某腰部后凸畸形,腰部活动受限而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螺钉断裂与聂某某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中医院为聂某某安置的内固定器以及安置措施存在缺陷,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理由是:一、本案内固定器系钢材制造,并不是在人体之外频繁使用,而是安置于人体之内,这一特殊的环境要求无论内固定器是否有合格证书、是否具备国家或行业标准,必须保证器材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符合社会一般公众普遍公认的安全性要求。该内固定器在聂某某体内仅放置了一年多就出现断裂,这不符合一般公众在正常情况下对该器材所应具备的安全性期望,说明该器材存在缺陷、缺乏安全性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聂某某于2007年4月入住中医院进行复查拟取出内固定,中医院在病情及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上推荐的两种治疗方案中,有一种方案为保守治疗,即不取出内固定,予以保留。那么,这一治疗方案说明了内固定的特点决定了内固定器可长期在人体内保存,既然长期保存,就必须保证具有安全性能,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也印证了上述分析的第一点理由。然而,安装在聂某某身上的内固定器却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内断裂,显然与推荐的保守治疗方案体现的安全稳固宗旨相悖,内固定器也显然不具备一般的安全性能,存在缺陷。三、安置在聂某某腰椎上的内固定器是两种规格不同的内固定器拼装而成,这无形中加剧了它的不合理危险,埋下了安全隐患,中医院应对拼装后的内固定器带来的危险和缺陷负全面责任。四、欣荣公司申请对内固定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帮助中医院进行抗辩,但检验报告只是认定断裂螺钉符合标准要求,而欣荣公司申请的螺钉断裂原因、是否存在缺陷、螺钉断裂与产品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鉴定项目没有任何结果,因此,欣荣公司申请鉴定的检验报告达不到被告方抗辩防御的目的,证明不了中医院在安置拼装的内固定器活动中没有过错,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医院也不能举证证明聂某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五、襄樊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分析认定,中医院为聂某某使用的内固定器虽有合格证,但该产品一螺钉折断的事实存在,说明该产品确实存有一定的瑕疵。综上所述,中医院在对聂某某腰2椎骨折实施内固定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内固定存有缺陷又拼装安置,造成了聂某某的损害,故中医院对聂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聂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5900元(1794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05元(16518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和交通费酌情分别认定为300元、1000元。聂某某户口性质虽系农村,但其全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并在城市长期经营粮食收购生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86202元(14367元/年×20年×0.3)。聂某某之子刘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64.60元(10294元/年×6年×0.3×1/2)。聂某某正值青壮年,因为内固定手术而给其第2腰椎及上下段脊柱造成后凸畸形残疾,给其带来了一定精神痛苦,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本案中,聂某某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向中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并未向欣荣公司主张权利,基于这一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权,中医院作为缺陷医疗器械的售出者和医疗行为的实施者,对聂某某的请求主张负赔偿义务。欣荣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受相关权利义务,中医院与欣荣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76328.27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00元、内固定器费用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7989.87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聂某某摔伤后入住中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院经检查确定为聂某某的腰2椎骨折治疗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医院在手术之前仅是告知聂某某要安装什么价格的内固定器,并未告知其安装哪个厂家生产的何种规格的内固定器。在手术过程中,中医院对6°×45的脊柱内固定器的部分螺钉更换,由其它规格型号的内固定器螺钉予以替代,进行拼装安置,这一情节也未告知患者及家属,中医院未尽到其说明、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聂某某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存在过错。聂某某首次手术安装了内固定器,在一年半之后又去中医院取出内固定时发现内固定螺钉断裂,结果造成聂某某腰部后凸畸形,腰部活动受限而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螺钉断裂与聂某某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中医院为聂某某安置的内固定器以及安置措施存在缺陷,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理由是:一、本案内固定器系钢材制造,并不是在人体之外频繁使用,而是安置于人体之内,这一特殊的环境要求无论内固定器是否有合格证书、是否具备国家或行业标准,必须保证器材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符合社会一般公众普遍公认的安全性要求。该内固定器在聂某某体内仅放置了一年多就出现断裂,这不符合一般公众在正常情况下对该器材所应具备的安全性期望,说明该器材存在缺陷、缺乏安全性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聂某某于2007年4月入住中医院进行复查拟取出内固定,中医院在病情及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上推荐的两种治疗方案中,有一种方案为保守治疗,即不取出内固定,予以保留。那么,这一治疗方案说明了内固定的特点决定了内固定器可长期在人体内保存,既然长期保存,就必须保证具有安全性能,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也印证了上述分析的第一点理由。然而,安装在聂某某身上的内固定器却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内断裂,显然与推荐的保守治疗方案体现的安全稳固宗旨相悖,内固定器也显然不具备一般的安全性能,存在缺陷。三、安置在聂某某腰椎上的内固定器是两种规格不同的内固定器拼装而成,这无形中加剧了它的不合理危险,埋下了安全隐患,中医院应对拼装后的内固定器带来的危险和缺陷负全面责任。四、欣荣公司申请对内固定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帮助中医院进行抗辩,但检验报告只是认定断裂螺钉符合标准要求,而欣荣公司申请的螺钉断裂原因、是否存在缺陷、螺钉断裂与产品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鉴定项目没有任何结果,因此,欣荣公司申请鉴定的检验报告达不到被告方抗辩防御的目的,证明不了中医院在安置拼装的内固定器活动中没有过错,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医院也不能举证证明聂某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五、襄樊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分析认定,中医院为聂某某使用的内固定器虽有合格证,但该产品一螺钉折断的事实存在,说明该产品确实存有一定的瑕疵。综上所述,中医院在对聂某某腰2椎骨折实施内固定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内固定存有缺陷又拼装安置,造成了聂某某的损害,故中医院对聂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聂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5900元(1794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05元(16518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和交通费酌情分别认定为300元、1000元。聂某某户口性质虽系农村,但其全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并在城市长期经营粮食收购生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86202元(14367元/年×20年×0.3)。聂某某之子刘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64.60元(10294元/年×6年×0.3×1/2)。聂某某正值青壮年,因为内固定手术而给其第2腰椎及上下段脊柱造成后凸畸形残疾,给其带来了一定精神痛苦,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本案中,聂某某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向中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并未向欣荣公司主张权利,基于这一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权,中医院作为缺陷医疗器械的售出者和医疗行为的实施者,对聂某某的请求主张负赔偿义务。欣荣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受相关权利义务,中医院与欣荣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76328.27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00元、内固定器费用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7989.87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医院负担。
审判长:苏化军
审判员:王劲松
审判员:张良元
书记员: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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