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小兵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郝某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小兵。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小兵诉被告周某某、郝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永红、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周某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况。被告郝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当时的成交价格也并未严重偏离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郝某属善意购买第三人,其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郝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达五年之久,只是因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从金城公司变更登记到被告周某某名下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周某某及原告聂小兵夫妇已取得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故被告郝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购买丽水家园五号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该房产系原告聂小兵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郝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周某某与江涛合伙开发丽水家园楼盘,楼盘出售、结算等均由周某某出面,且诉争房屋日常管理均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原告聂小兵未参与管理,故被告郝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某某对诉争的房屋有处分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聂小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况。被告郝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当时的成交价格也并未严重偏离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郝某属善意购买第三人,其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郝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达五年之久,只是因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从金城公司变更登记到被告周某某名下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周某某及原告聂小兵夫妇已取得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故被告郝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购买丽水家园五号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该房产系原告聂小兵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郝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周某某与江涛合伙开发丽水家园楼盘,楼盘出售、结算等均由周某某出面,且诉争房屋日常管理均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原告聂小兵未参与管理,故被告郝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某某对诉争的房屋有处分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聂小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小兵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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