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富某,大车司机。
被告马国华,系晋DXXXX、晋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连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红军,系冀D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日军,系冀DXXXX、冀D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赵晓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原告聂富某与被告马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聂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白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富某及被告马国华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红军、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丛台公司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华、白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专业大车司机,被告聂红军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营运输业。自2012年6月份起,聂红军雇佣原告给他开车,工资待遇是出一天车,休息一天,月工资4000元。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冀D×××××车途经涉县309国道南庄村坡路段时,被被告马国华的司机李联军驾驶马国华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相对方向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牵引车碰擦,又将原告的车撞毁,致使车辆将道路西侧工地内的多根电缆杆撞到在工地内。造成司机李联军当场死亡,原告和王雷受伤住院,三个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伤情:胸部挫伤,右上肢擦伤,左手背挫裂伤。住院7天好转出院回家休息,医疗费花去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误工损失5599.8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1149.86元。2012年10月30日本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联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任。另了解被告马国华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聂红军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分别投保有“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白日军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丛台公司也分别投保有“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民诉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1149.8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开支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和生效证明;2、聂富某的运输资格证;3、涉县医院诊断书;4、入院手续;5、住院病历;6、八份保险单。
被告马国华辩称,1、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损失,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驳回对马国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国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项目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在相关证据下核实;2、本案有多名受害人,我公司承保车辆投保险种按受害人所占比例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系侵权责任,本案保险人非侵权责任人,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非直接损失。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聂红军没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一并处理,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答辩人承担。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担承担诉讼费,2、因白日军的车辆冀D×××××、冀D×××××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仅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分为十一份,由责任方承担十一分之十,无责任方承担十一分之一,3、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该保险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对运输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凭这个不能证明聂富某一直从事运输职业,且工资系4000元,服务内容一栏为空白;3、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4、对医疗费3205.13元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票面金额为80元和20元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用药人是谁,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所产生的费用;5、对住院病历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职业为农民;6、对涉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7、对原告提供的保单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诉称其是一个专业大车司机,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所诉请的医疗费用和医疗票据数额不服,应以实际的医疗数据为准,其诉称住院7天也与证据不符,应按5天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数额明显居高,应按河北省农、林、渔、计算标准5天。原告为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的情况,我们认为交通费以50元为宜。
被告马国华、聂红军、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马国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对被告马国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交强险赔偿以外,应按比例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聂红军、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对马国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李联军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坡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又与相对方向原告聂富某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事故车辆将道路西侧工地内的多根电缆杆撞倒并倒落在工地内,造成李联军当场死亡,聂富某、王雷受伤住院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工地内的电缆设备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马国华是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聂红军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写明“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涉县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左手背挫裂伤;2、胸部及右前臂挫伤。行左手背伤口清创缝合术。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涉县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3205.12元,2012年10月12日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门诊收费票据170元。2012年11月1日涉县医院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写明“1、右前臂挫伤;2、左手背挫裂伤;3、胸部挫伤。建议1、住院治疗;2、继续休息3周;3、定期两周门诊复查。”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提出异议,交通费以50元为宜。
另查明,李联军驾驶的晋D×××××半挂牵引车、晋D×××××挂均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强制险承保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4.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
原告聂富某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聂红军,该车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登记上户,挂靠营运。该车以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分别在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原告的运输资格证、被告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写明“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付医疗费3375.12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护理人员1人误工费计175.7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原告误工费(住院5天、继续休息3周即21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计为2816.06元。关于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按被告认可50元计算,以上各项共计6666.88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联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被告马国华事故车辆主挂车在人寿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20000元)内承担责任,白日军(本次事故无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挂车2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聂富某人民币6000.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聂富某人民币666.69元;
三、驳回原告聂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 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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