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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周立国
周年军
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立国。
被告周年军。
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被告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立国、被告周立国、周年军的委托代理人鲁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利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并未还款。
2012年10月,被告利某公司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全部工人离厂,公司经营场所也因为债权人的起诉而被查封、拍卖;被告周立国因犯诈骗罪被判刑。
现公司已没有经营。
被告周立国与周年军系被告利某公司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停止经营后应当组织清算,但是两股东怠于履行公司股东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债务2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利某公司周立国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利某公司欠原告借款21000元。
证据二、被告利某公司《验资报告》及相关资料。
证据三、公开拍卖公告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照片各一份。
被告利某公司及周立国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我原打算在刑满释放后就偿还原告的。
这笔债务被告周年军确实不知情。
被告利某公司及周立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年军辩称:被告周年军不是利某公司的股东,且此借款被告周年军不清楚,不应由周年军偿还。
被告周年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周年军无关,原告的借款不应由被告周年军偿还。
被告利某公司及被告周立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年军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己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周年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周年军的证明目的。
被告利某公司及周立国对被告周年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年军提交的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的行政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周立国与周年军系父子关系。
利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经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2014年1月8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周年军举报,作出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该局骗取公司注册登记,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行为,决定撤销利某公司的登记。
2014年12月19日,该局将利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但该公司未进行清算。
2012年9月,被告周立国因被告利某公司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周立国以被告利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聂某某租车和生活费计贰万壹仟元整。
(21000.00元)。
此据在宜昌猇亭工地开支用。
借款人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办。
2012年9月25日全部帐”。
被告周立国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利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
嗣后,被告利某公司的厂房因被告周立国及其妻龚万荷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拍卖,被告周立国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湖北江北监狱服刑,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一直拖延至今未还。
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利某公司及时清偿借款21000元,被告周立国与被告周年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本院还在(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74号案件中查明了以下事实:利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11年5月17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其中所附资料显示,周立国认缴注册资本51万元,实际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1%,2011年5月17日由周立国卡号62×××××××××××××的银行卡向该公司账户10×××××××××××××转入51万元;周年军认缴注册资本49万元,实际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9%,2011年5月17日由周年军卡号62×××××××××××××的银行卡向该公司账户10×××××××××××××转入49万元。
周年军卡号62×××××××××××××的银行卡,系文华生于2011年5月16日以周年军代理人的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开户。
2011年12月15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以秭政发(2011)34号文件,授于周年军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荣誉称号,周年军亲自领取了荣誉证书及奖牌。
周年军的事迹材料载明:周年军现任利某公司董事长,其在外地投资创业十年,先后投资开办“广东顺宏木工刀具机械五金厂”、“台州金原木工刀具有限公司”后,决定回乡创办企业,2011年3月,在自有房屋的基础上,装修厂房1400平方米,引进设备120台套,在秭归注册“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利某公司欠其借款21000元,有被告周立国出具并加盖被告利某公司公章的借条所证实,可以认定。
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利某公司登记,并将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该公司未清算注销,公司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该局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但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注册时登记的股东是周立国与周年军,且周立国与周年军系父子关系,公司注册验资时确实从周年军的银行卡转账到利某公司账户49万元的注册资本,周年军被县政府授予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的事迹材料中,亦有周年军现任利某公司董事长,2011年3月,在自有房屋的基础上,装修厂房1400平方米,引进设备120台套,在秭归注册“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因此,对周年军主张其不是利某公司的股东,公司原注册登记属周立国一人操作,其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周立国、周年军作为利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撤销登记,企业状态被登记为吊销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某某欠款21000元;周立国、周年军对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周立国、周年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利某公司欠其借款21000元,有被告周立国出具并加盖被告利某公司公章的借条所证实,可以认定。
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利某公司登记,并将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该公司未清算注销,公司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该局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但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注册时登记的股东是周立国与周年军,且周立国与周年军系父子关系,公司注册验资时确实从周年军的银行卡转账到利某公司账户49万元的注册资本,周年军被县政府授予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的事迹材料中,亦有周年军现任利某公司董事长,2011年3月,在自有房屋的基础上,装修厂房1400平方米,引进设备120台套,在秭归注册“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因此,对周年军主张其不是利某公司的股东,公司原注册登记属周立国一人操作,其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周立国、周年军作为利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撤销登记,企业状态被登记为吊销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某某欠款21000元;周立国、周年军对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周立国、周年军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国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鲁华强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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