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万清松,男,木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万清松、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万清松,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44分,原告聂某某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狮子咀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村八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万清松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清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聂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在审理中,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聂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间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荆州楚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聂某某的伤残程度仍评定为十级,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4545元。
同时查明,被告万清松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0时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清松已支付原告聂某某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滋市王家桥镇中水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清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聂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6720.33元,分别为:医疗费42010.33元、误工费201天×26209元/365天=14433元、护理费90天×28729元/365天=7084元、残疾赔偿金10849×17年×10%=184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重新鉴定费用245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聂某某的医疗费42010.3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84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084元、误工费144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26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26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聂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2260元。因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预交原告聂某某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聂某某实际支出重新鉴定费2450元,下余550元应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款中冲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只需赔偿原告聂某某51710元。原告聂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因被告万清松已赔偿30000元,且原告聂某某亦未要求被告万清松赔偿,故被告万清松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的经济损失51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万清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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