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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邵某某

原告聂某某(曾用名聂曾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L6R097号汽车一辆,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薇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对这个借款确实不知情,张某某什么时候借的及用来做什么我都不知道,后来他是说过借了原告的50000元钱,但我不知道有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50000元已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聂某某催讨后及时还款。被告邵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也未证明原告聂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邵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聂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故该欠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自己对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聂某某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50000元已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聂某某催讨后及时还款。被告邵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也未证明原告聂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邵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聂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故该欠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自己对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聂某某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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