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军燕,被告张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雪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聂某借款45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张某认可。但被告认为自己实际只收到22500元,借款数额不符。对借款数额原告陈述45000元是给的现金,其中22500元是从银行支取,另一半在口袋中自带。而被告张某只认可收到现金22500元。另外,被告张某还出示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另一份是同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8000元。但这两份借款合同是被人撕毁后被告张某粘贴而成。且两份借款合同中只有被告张某书写及签名,无原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对30000元、38000元这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均出自被告张某一人签字无效力。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将其与被告崔某某的结婚证质押在原告聂某处,以证明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但第二被告崔某某表示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无异议,对借款数额被告虽陈述只收到22500元,但对2014年11月16日的双方均签字认可的45000元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提供的两份合同只有其单方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45000元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崔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聂某借款45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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