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个体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9号。
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基雄。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告黎某某,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车时未注意安全与左转弯的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左转弯,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辩解不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费及原告误工损失日按照70天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开支与本案有关,属于合理支出,原告误工损失日8个月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开支相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50217.75元(1、医药费12265.25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为240天×23693元/年÷365天/年=15578.90元;4、护理费120天×26008/年÷365天/年=855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6、交通费600元;7、摩托车损失1043元;8、鉴定费2800元)。被告黎某某驾驶的鄂H×××××小型汽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38952.50元,因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已交纳2500元,应予扣减。下余11265.25元被告黎某某应当赔偿30%,即3379.58元。因被告黎某某已经垫付9964.89元,原告聂某某在获得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黎某某658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36452.5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聂某某在获得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黎某某6585.31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
书记员:罗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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