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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范某某、赵某某、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赵某某
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李钟珍

原告聂某某,系无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系豫C16595(豫C7601挂)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
被告赵某某,系豫C16595(豫C7601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车业公司),系豫C16595(豫C7601挂)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赵某某、大地车业公司、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大地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事故豫C×××××(豫C×××××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被告范某某是被告赵某某的雇员,被告赵某某将豫C×××××(豫C×××××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下经营。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将豫C×××××(豫C×××××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聂某某垫付医疗费82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聂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35000元。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聂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35000元。
证据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原告聂某某垫付医疗费820元。
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10无异议;原告聂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范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聂某某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因该证据不充分,故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范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聂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聂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228.79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3236.16元,根据原告聂某某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50天=3236.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原告聂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50天=2500元。
4、误工费5643.12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2886元/年÷365天×90天=5643.12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鉴定费2050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7、伤残赔偿金31408元,根据原告聂某某的年龄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7852元/年×20年×20%=3140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据此,原告聂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28.79元;2、护理费323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误工费5643.12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050元;7、伤残赔偿金31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5066.07元。
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范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赵某某就豫C×××××(豫C×××××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以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47287.2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聂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7778.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应连带承担80%为14223.03元;原告聂某某承担20%为3555.76元。同时由于被告赵某某就豫C×××××(豫C×××××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以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此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应当承担的14223.0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的事故损失75066.0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71510.31元;由原告聂某某自己承担3555.76元。
二、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20元,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聂某某的71510.3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赵某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赵某某、范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范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聂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聂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228.79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3236.16元,根据原告聂某某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50天=3236.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原告聂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50天=2500元。
4、误工费5643.12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2886元/年÷365天×90天=5643.12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鉴定费2050元,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7、伤残赔偿金31408元,根据原告聂某某的年龄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7852元/年×20年×20%=3140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据此,原告聂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28.79元;2、护理费323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误工费5643.12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050元;7、伤残赔偿金31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5066.07元。
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范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赵某某就豫C×××××(豫C×××××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以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47287.2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聂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7778.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应连带承担80%为14223.03元;原告聂某某承担20%为3555.76元。同时由于被告赵某某就豫C×××××(豫C×××××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以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此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应当承担的14223.0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的事故损失75066.0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71510.31元;由原告聂某某自己承担3555.76元。
二、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20元,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聂某某的71510.3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赵某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赵某某、范某某负担670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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