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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范某某、赵某某、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赵某某、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车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7月3日14时许,范某某驾驶豫XXXXXX(豫XXXXX挂)半挂牵引车由咸宁市咸安区红牛集团侧门往武汉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聂某某驾驶的由栗林往岔路口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306号认定书认定:范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聂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范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某某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23228.79元。2013年9月11日,聂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2-7肋及左侧第4-7肋、第10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聂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休息90天;护理期限为45天。同时查明:聂某某,住咸安区。还查明:事故车辆豫XXXXXX(豫XXXXX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范某某是赵某某的雇员,赵某某将豫XXXXXX(豫XXXXX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下经营。2012年8月23日,赵某某以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将豫XXXXXX(豫XXXXX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为聂某某垫付医疗费820元;赵某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50000元,聂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35000元。
一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因此范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聂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聂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28.79元;2.护理费323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误工费5643.12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050元;7.伤残赔偿金31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5066.07元。
赵某某是范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赵某某应对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赵某某就豫XXXXXX(豫XXXXX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以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向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聂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聂某某47287.2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聂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7778.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赵某某、范某某应连带承担80%为14223.03元;聂某某承担20%为3555.76元。同时由于赵某某就豫XXXXXX(豫XXXXX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以大地车业公司的名义向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赵某某、范某某应当承担的14223.03元,应由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聂某某的事故损失75066.0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71510.31元;由原告聂某某自己承担3555.76元;二、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20元,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聂某某的71510.3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赵某某。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聂某某负担168元;由赵某某、范某某负担67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聂某某于2013年7月3日14时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之前,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聂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3360元。核定聂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228.79元、护理费3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5643.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7018.07元。本案的肇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豫XXXXXX向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豫XXXXX向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聂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住计算。

本院认为,虽然聂某某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聂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聂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聂某某的损失111289.28元由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豫XXXXXX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6.16元、误工费5643.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1289.28元。其余损失15728.79元,由赵某某、范某某、大地车业公司连带承担80%即12583.03元,由聂某某自负20%即3145.76元。赵某某、范某某、大地车业公司连带承担的12583.03元,由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肇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豫XXXXXX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785.45元(12583.03元×300000元÷350000元),在肇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豫XXXXX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7.58元(12583.03元×50000元÷350000元)。故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豫XXXXXX车的交强险及豫XXXXXX主车及豫XXXX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3872.31元。
综上,一审对聂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聂某某的事故损失127018.0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123872.31元,其中应给付聂某某88052.31元,应给付赵某某为聂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820元。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赵某某、范某某负担780元,由聂某某负担58元;二审受理费42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昌筠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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