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子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常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翰婷,女,199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聂子成与被告常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子成、被告常江、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少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翰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820.97元、误工费1177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566.00元、残疾赔偿金493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06522.97元,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22日30分,史付龙驾驶蒙E769**/蒙E90**挂号车辆沿大广高速京城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22KM+35M处时,车辆前部先与遇情况停在第一车道的王峰驾驶的京QG63**小型汽车尾部相撞,后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京QG63**号乘车人夏青、聂子成、蒙E769**/蒙E90**挂号车辆驾驶人史付龙,京GFH0**号车驾驶人常江四人受伤,七辆车和辽AM86**号所载货物(蜜蜂)、冀HN54**号车所载货物(西红柿)部分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史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峰、常江、宋占成、刘家福、张文华和乘车人夏青、聂子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北京密云区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修养,将来需做二次手术。京GFH0**号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京GFH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金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京GFH0**号车辆无责。原告合理损失未超交强险保额,不承担任何责任。夏青也起诉,请注意限额使用。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明细以证明医疗费与此次事故关联性,同意赔偿与此次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若亲属护理,应该通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或收入证明,同意按照40.00元/天标准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银行流水,若收入超3500.00元/月,还需提供完税证明作证,原告误工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超过60.00元/天标准。误工期限若出院无医嘱,认为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门诊票据及挂号费单据,该组证据证实医疗费具体数额。3、滦平县医院和北京市密云区医院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和北京市密云区医以及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及护理级别。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伤残鉴定检查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包括2部分。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处十级。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为2000.00元。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户籍为北京市密云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22日30分,史付龙驾驶其所有的蒙E769**/蒙E90**挂号车辆沿大广高速京城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22KM+35M处时,车辆前部先与遇情况停在第一车道内等候王峰驾驶的京QG63**小型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京QG63**号车前部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常江驾驶的京GFH0**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紧接着蒙E769**/蒙E90**挂号车辆又与前方遇情况停在第一车道内宋占成驾驶的蒙D856**的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蒙D856**号车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刘家福驾驶的辽AM86**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蒙D856**号车前部又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张文华驾驶的冀HN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再接着蒙E769**/蒙E90**挂号车辆前部又与辽AM86**号车尾部相撞,致使辽AM86**号车前部与冀HN54**号车尾部相撞后,冀HN54**号车与左侧护栏刮擦相撞。造成京QG63**号乘车人夏青、聂子成、蒙E769**/蒙E90**挂号车辆驾驶人史付龙,京GFH0**号车驾驶人常江四人受伤、七辆车和辽AM86**号所载货物(蜜蜂)、冀HN54**号车所载货物(西红柿)部分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史付龙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峰、常江、宋占成、刘家福、张文华和乘车人夏青、聂子成无责任。京GFH0**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28日,原告聂子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2016年8月29日转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共住院10天,滦平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颅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2.下颌骨骨折,3.下颌多发皮肤裂伤,4.4+3牙龈撕脱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治疗。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出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颅底骨折伴血性耳漏,(二)上颌骨骨折,(三)下颌骨骨折,(四)下颌多发皮肤裂伤,(五)下牙龈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2周内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周三上午),除外慢性硬膜下血肿,带齐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3.注意保持口腔清洁,具体拆线时间以口腔科医生建议为准;保持双侧外耳道通畅,禁止堵塞双侧外耳道,继续给予预防颅内及口腔伤口感染治疗,4.注意休息,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特此证明!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颏部、右下颌体),2.左上颌骨骨折,3.下牙槽突骨折(31-42),4.43外伤性牙脱位,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保持口腔清洁,2.练习开口功能,3.术后七日内拆线,拆除牵引钉,4.三个月复诊,不是随诊。2016年12月1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子成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符合X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符合X级伤残。关于原告聂子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和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认定为27916.97元,原告主张过高的904.00元,因为不是正式票据或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因为本次事故所支出,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实际损失情况,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民,故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54.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06天,故误工费为5724.00元;护理费1000.00元,根据当地护理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住院10天,认定为500.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1000.00元;鉴定费,根据事实和票据,认定为2562.50元;残疾赔偿金49366.00元,原告属于北京市农村居民,根据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岁数,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6000.00元。以上合计94069.47元。本院认为,史付龙驾驶蒙E769**/蒙E90**挂号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王峰驾驶的京QG63**小型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京QG63**号车与常江驾驶的京GFH0**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京QG63**号乘车人夏青、聂子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史付龙负全部责任,常江和原告聂子成无责任。京GFH0**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夏青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夏青与原告聂子成的各项损失所占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蒙E769**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也应对夏青与原告聂子成的各项损失所占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另案处理,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夏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54.00元;中华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夏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002.00元)。(另案处理,中华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聂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12.00元;)。故本案应由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聂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聂子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子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67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聂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聂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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