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露,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向丽丽于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颜某某因驾驶的渣土车传动轴有异常电话联系了伯桥汽修的鲁泊桥,鲁泊桥随后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三组东山四路施工工地,将渣土车传动轴取回修理店内与原告聂某某共同进行了修理。当日下午,聂某某独自将修好后传动轴带至工地,并钻入车底装配传动轴。16时许,聂某某在加装传动轴过程中,颜某某启动车辆致使传动轴脱落将聂某某砸伤,颜某某立即联系了鲁伯桥,鲁伯桥赶赴事故现场,一同将聂某某送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颜某某垫付医疗费900元后,离开医院并将渣土车驶离事发地。聂某某经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1-7、左1-2)、血气胸;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住院,聂某某支出医疗费47456.41元。2015年12月2日,经聂某某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2016年2月25日,聂某某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1、伯桥汽修登记经营业主系鲁伯桥,经营地点位于宜昌市三峡物流园,事发工地多辆渣土车与该修理店存在维修承揽关系。聂某某自述该汽修行系其与鲁伯桥合伙经营,但鲁伯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存在合伙关系,并提出该修车行经营业主实际系聂某某。2、事发现场除聂某某、颜某某二人外,无其他人在场。2015年10月12日,聂某某妻子秦春平以聂某某在李家台三组东山四路路边修车车辆传动轴脱落致伤司机离开等事由,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龙泉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警后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为颜某某,事发后回了四川老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龙泉派出所对聂某某、鲁伯桥的讯问笔录,出警证明,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代理人张露对证人张祥冬、吴安辉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聂某某系伯桥汽修的经营者,被告颜某某在本案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即车辆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双方之间就车辆维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构成要件,聂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当。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看,聂某某受到的伤害部位较多、较重。如果是固定的物体脱落,其伤势不会如此广泛、严重;相反,在传动轴处于运动状态下脱落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才会与聂某某的伤害程度较为符合。考虑到事发现场只有聂某某与颜某某在场,故聂某某主张系在安装传动轴过程中颜某某启动车辆导致传动轴运动并脱落而致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于颜某某启动车辆,从整个事情发展脉络及逻辑分析,认定是受聂某某要求所为或颜某某进行其他操作而过失所为显得更为妥当。否则,在明知车底有人加装传动轴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启动车辆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就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聂某某受伤与颜某某不当启动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颜某某应对聂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某某系汽车修理专业人员,应当对修理过程中的危险或隐患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或适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只身探入车底作业,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存在的过错较为明显,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对聂某某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456.41元,有医疗资料及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住院天数38天双方均无异议,但标准只能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核定;3、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天),考虑出院医嘱确定营养费计算期间98天;4、护理费2991元(28729元÷365天×38天),原告住院38天,根据伤情确有护理必要,但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年收入28729元予以核定;5、误工费7713.54元(28729元÷365天×98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合计98天双方无异议,其主张按照年收入4547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只能参照上年度维修业年收入28729元予以核定;6、残疾赔偿金43396元,原告主张标准、计算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8、原告聂某某虽遭受九级伤残,但本案中其自身过错明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4276.95元,本院确定由颜某某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138.48元,其余部分由聂某某自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2138.48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751元,被告颜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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