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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案外人丁国良拥有到期债权。2015年2月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丁国良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建筑面积167.66平方米商服房屋(所有权证:2009002563号)抵债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将该房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聂某某名下(所有权证:2015002696号)。2015年3月19日上午8时,原告接到丁国良通知,双方到现场接收房屋,遭到被告家人的阻挠,因被告拒绝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
高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用700000元在丁国良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应属于实际权利人;原告与案外人丁国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确认被告享有物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某某与案外人丁国良系民间借贷关系,聂某某系债权人,丁国良系债务人。2015年2月27日,丁国良为偿还聂某某债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丁国良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建筑面积167.66平方米的商服房屋,以550000元出售给聂某某,并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聂某某名下(所有权证:2015002696号)。证人丁国良证实,其与高某某系同村邻居,2008年丁国良将争议房屋租赁给高某某使用,年租金100000元,2014年底到期,高某某支付7年租金700000元,至今未倒出房屋。2010年高某某因办理工商注册向丁国良借房照,至今未还。丁国良因欠聂某某借款本息2700000元左右,用争议房屋抵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二、借据两份、收据两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房屋产权人丁国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本息合计2830000元。丁国良以争议房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证据三、医疗证明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丁国良因伤病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不能出庭作证。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用自己的房屋抵债给原告,争议房屋现由被告占有。被告曾在2008年到2014年承租该房屋。原告和证人丁国良完成了房屋抵债交易后,因被告侵权,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据一、物业费、水电费票据复印件十张。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交纳了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交费业主均为丁国良,不能满足被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反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人是丁国良,而不是高某某。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违反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丁国良,且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丁国良将房屋出售给高某某,并将房照交给高某某,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说明高某某与丁国良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丁国良。该房照无法证明高某某和丁国良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如被告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高某某持有房照,并不能证明是购买房屋所占有,或依据租赁关系及其他原因所占有,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依法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丁国良,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聂某某与丁国良房屋交易档案一份。证明房屋交易价格为550000元,而房产评估价格是1176973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诉争房屋已抵押借款,聂某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效力已经失权。被告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房屋产权人的前提下,无权评价原告与丁国良的交易行为。房产评估价格为1176973元,但在买卖协议中体现双方实际交易价格550000元,是双方为了避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聂某某与丁国良房产交易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认为双方交易价格与评估价格不符,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证据四、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丁国良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档案一份。证明2009年丁国良以586810元购买涉案房屋,故2010年高某某交给丁国良700000元属于购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能证明丁国良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其与聂某某之间的交易并无权利瑕疵,房屋交易价格按照不动产销售产生的税费和税率,都不是真实交易实际价格的反应,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丁国良系原始出资购房人的事实,且证据上加盖有房产档案部门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聂某某与案外人丁国良以买卖的形式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在2010年以70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属于实际权利人。原告与案外人丁国良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等能够证明其真实购房的相关证据,尤其应当提供其交给案外人丁国良700000元是购房款还是其他款项的证据,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抗辩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丁国良的证言,证明丁国良与被告高某某是同一村的,丁国良于2008年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高某某,年租金100000元,高某某支付的700000元是租金,不是购房款,该证言足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与丁国良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聂某某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诉争房屋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建筑面积167.66平方米商服房屋(所有权证:2015002696号)腾出返还给原告聂某某。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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