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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兴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栋,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聂某某、邓某某、魏兴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桦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理由是,桦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黑082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史春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责令其退赔赃款。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再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及复印于该案卷宗中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欲证明:原审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史春犯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其向被申请人退赔赃款。本院经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申请人聂某某、邓某某、魏兴月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桦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聂某某、邓某某、魏兴月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聂某某自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银行放款单上签字确认及邓某某、魏兴月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金融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聂某某负有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邓某某、魏兴月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民事判决确定的再审申请人的民事责任与其后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被告退赔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刑事判决也未执行终结。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综合处理。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某某、邓某某、魏兴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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