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易益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
吕波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郭友郦
原告聂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易益华,男,系易某某之胞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沿河南路5号。
负责人谭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波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友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为与被告易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被告。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玲,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益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波林、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友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易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从长潭河乡往宣某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兴隆大道人社局楼前路段时,追尾与聂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37399.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易某某户籍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及恩施支公司企业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宣公交认字(2014)第07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宣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聂某某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6天。
证据四、宣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聂某某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5天。
证据五、服务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聂某某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1500元。
证据六、宣某县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清单,拟证明聂某某第一次住院费用。
证据七、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共三份、费用明细汇总单,拟证明聂某某第二次住院费用。
证据八、宣某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拟证明聂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及第二次住院费用出21.06元外,其余费用均是合理费用。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易某某已结清,第二次住院病历上记载聂某某年龄为72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易某某未在本公司投保,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易某某投保期间内,故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证据二、赔偿收据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易某某保险赔款共计113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元,三轮车损失3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聂某某、被告易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对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聂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三、四、五、七、八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易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潭河乡往宣某县城方向行驶。
当日0时50分,该车行至兴隆大道人社局楼前路段处时,追尾撞上原告聂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21日,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易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聂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418.18元,住院治疗26天后于8月21日出院。
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892元,住院治疗15天后于9月1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1天,期间被告易某某护理26天,华夏家政护理人员护理15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
2014年9月29日,聂某某在宣某县人民医院CT扫描费及西药费共计358.6元。
聂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已由被告易某某结清。
2015年8月20日,经宣某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聂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及检查费250元。
2015年11月3日,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聂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2014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除用了硝苯地平缓释片21.06元外,其余用药及治疗费用均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费用。
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0.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380.14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399.54元。
另查明,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已支付易某某保险赔款共计113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元,三轮车损失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易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用去13479.54元医疗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8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被告易某某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6518.8元,余下的损失15479.54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不是鄂Q×××××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479.5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998.34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518.8元;余额15479.54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42元,被告易某某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
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易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潭河乡往宣某县城方向行驶。
当日0时50分,该车行至兴隆大道人社局楼前路段处时,追尾撞上原告聂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21日,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易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聂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418.18元,住院治疗26天后于8月21日出院。
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892元,住院治疗15天后于9月1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1天,期间被告易某某护理26天,华夏家政护理人员护理15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
2014年9月29日,聂某某在宣某县人民医院CT扫描费及西药费共计358.6元。
聂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已由被告易某某结清。
2015年8月20日,经宣某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聂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及检查费250元。
2015年11月3日,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聂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2014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除用了硝苯地平缓释片21.06元外,其余用药及治疗费用均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费用。
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0.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380.14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399.54元。
另查明,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已支付易某某保险赔款共计113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元,三轮车损失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易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用去13479.54元医疗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8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被告易某某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6518.8元,余下的损失15479.54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不是鄂Q×××××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479.5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998.34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518.8元;余额15479.54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42元,被告易某某负担243元。
审判长:孟小俊
审判员:龚光荣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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