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四六,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龚某某的妻子。
原告聂四六与被告龚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四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先、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向他人所借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给付借款,并由被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在经原告合法催讨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已还完,且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及质证,二人应当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四六借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龚某某、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聂四六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龚某某、吴某某迳付原告聂四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小平
书记员:庞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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