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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等与赵九天、徐海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聂福安,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聂某某,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聂红妍,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兰英,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曲家艳,现住绥化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庆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九天,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海霞,现住绥化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曲家艳、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聂红妍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家艳、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聂红妍的委托代理人闫庆瑞以及聂某某本人、被上诉人赵九天、徐海霞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林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5日,徐海霞、赵九天与聂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聂某某将位于宝山镇平顺村七组的8000平方米家庭承包田租给徐海霞、赵九天,租期为17年,并约定如租期内发生占地、征地不能继续承包的情况,聂某某返还剩余承包款,地上补偿款全部归徐海霞、赵九天所有,徐海霞、赵九天补偿给聂某某每平方米10元,土地补偿款归聂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徐海霞、赵九天向聂某某交纳前五年租金24,000.00元,并开始经营该土地,在该土地种植马兰草、糖槭等经济作物,并建造了温室大棚。2014年1月14日,绥化市政府下发[2013]第22号征收土地及补偿方案公告,同时公布绥化市林业局于2013年6月8-9日作出的《林木(苗木)评估意见明细表》,该明细表对徐海霞、赵九天经营土地(登记在聂某某名下,土地编号为8207,面积为7386平方米)的马兰草、糖槭评估价值为1,698,780.00元,温室评估价值每平方米为135元,两项合计价值为2,695,89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并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绥化市政府下发[2013]第22号征收土地及补偿方案公告、绥化市林业局作出的《林木(苗木)评估意见明细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现因原、被告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耕种的温室大棚经济作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与征收单位办理将原告经营的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21,890.00元(暂按此额度计算,具体数额以最终评估价格为准,已扣除应支付给被告部分)支付给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就原告承包范围内未核定的600平方米的补偿款项支付原告;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徐海霞、赵九天承包的土地系五被告家庭承包田共25.8亩中的一部分,双方合同约定为8000平方米,但绥化市林业局评估补偿面积为7386平方米。另,聂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赵久天妻子汪波20000元,汪波为聂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聂某某建温室款项”。聂某某称此款系其对二原告经营大棚的投入,其与原告约定合伙建大棚,并约定地上补偿款一人一半。原告对汪波系原告赵久天妻子及汪波出具20000元收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否定此款系聂某某对二原告经营大棚的投入,称汪波即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是承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且汪波与赵久天已离婚。聂某某对其合伙建温室的主张除此收条外,无其他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徐海霞、赵九天与聂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租期内发生占地、征地不能继续承包的情况,地上补偿款全部归徐海霞、赵九天所有,徐海霞、赵九天补偿给聂某某每平方米10元,土地补偿款归聂某某所有。现徐海霞、赵九天在承包的土地上已经营5年,该土地被征用,徐海霞、赵九天经营的马兰草、糖槭(青苗)及温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扣除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0元后,归徐海霞、赵九天所有。故原告要求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被告配合原告支取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徐海霞、赵九天要求被告协助其就未核定的600平方米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经营的土地尚有600平方米未核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合同无效为抗辩理由,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马兰草、糖槭及温室无异议,依法规定,土地被征用后,青苗及地上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故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汪波(案外人)出具的20000元收条,除收条中注明“建温室款项”外,被告无证据证实此款系其建本案争议的温室的投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所建温室参与建设及经营,故被告以汪波出具的20,000.00元收条证实其与二原告合伙建温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此收条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徐海霞、赵九天在被告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曲家艳、聂红妍家庭承包田经营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2,621,890.00元(评估总价为2,695,890.00元,扣除每平方米10元即7,400.00元;具体数额以最终征用价格为准)归原告徐海霞、赵九天所有;被告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曲家艳、聂红妍协助原告徐海霞、赵九天支取补偿款。案件受理费27,7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曲家艳、聂红妍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争议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
第一,聂某某与赵九天、徐海霞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承包的土地属于绥北农地承包权(宝山)第06070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定的“承包方代表”为聂福安承包经营的土地,但依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涉案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聂福安、范兰芳、范李氏、聂某某、曲佳(家)艳、聂红妍,聂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与赵九天、徐海霞签订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赵九天、徐海霞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聂某某前五年承包费24,000.00元,并自合同签订后至双方发生纠纷时,赵九天、徐海霞已实际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长达五年的经营管理,并在涉案土地上耕种了经济作物及建设温室大棚,故在聂某某于2010年收取承包费后,至赵九天、徐海霞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实际经营过程中,其余家庭成员并未对赵九天、徐海霞实际耕种土地提出异议,可认定其家庭成员对于聂某某与赵九天、徐海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曲家艳、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聂红妍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租赁期间如发生占地、征用等乙方不能继续承包的情况,甲方返还剩余承包款,地上补偿款(经济作物、大棚等损失)全部归乙方(赵九天、徐海霞)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现案涉争议土地因政府征收,基于双方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曲家艳、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聂红妍等均认可涉案土地上已建成的温室大棚为赵九天、徐海霞所建设,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赵九天、徐海霞所有。二审审理中,聂某某等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注明“徐海霞承包5亩(5000m2)”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另行达成案涉土地其中的3000平方米青苗的补偿归属协议,但根据聂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给赵九天、徐海霞出具收取承包费收据中载明“徐海霞15,000.00元,赵九天9,000.00元”,徐海霞所交承包费占合同约定承包费24,000.00元的62.5%,赵九天为37.5%,结合双方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费及面积的约定,能够认定徐海霞承包的面积为5000平方米,赵九天承包的面积为3000平方米。故承包合同中标注的“徐海霞承包5亩(5000m2)”是赵九天、徐海霞两人对案涉8000平方米土地各自所占分额的约定,承包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并非双方关于3000平方米青苗补偿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曲家艳、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聂红妍提供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该主张,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吴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曲家艳、聂福安、范兰英、聂某某、聂红妍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徐海霞、赵九天在一审提起诉讼时第三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就原告承包范围内现未核定的原告在被告600平方米土地上耕种经营的马兰草、糖槭苗及温室大棚补偿事宜与征收单位重新协商补偿额度,并将该部分补偿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虽在一审判决论述部分对徐海霞、赵九天此项诉请未予支持,但在一审判决主文部分未就此项诉请予以判决,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一审判决中遗漏徐海霞、赵九天诉请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海霞、赵九天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7.00元,由聂福安、聂某某、聂红妍、范兰英、曲家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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