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经商。
原告聂某某,经商。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聂某某,从事建筑业。
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聂某某、聂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聂某某系云××县伍洛镇黎明村水泥制品加工销售的经营者。2013年3月5日,聂某某与聂某某签订了一份板厂承包合同书。聂某某一直在云××县伍洛镇从事房屋开发,聂某某向工地运送预制板件,工地无具体收货人出具接收明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书面约定预制板规格和价格。后聂某某多次向聂某某要求结算货款未果而发生纠纷,聂某某和聂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聂某某已给付30000元货款,下欠79760元货款应立即给付的诉讼请求,应提交预制板件买卖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实际运送预制板明细、价格清单,以及被告聂某某支付30000元的相关证据。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向被告聂某某运送货清单和收货明细单,双方对预制板总数量、规格未进行结算而无结算清单,故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二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已载明预制板厂经营限期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经营人为聂某某。2013年3月5日,聂某某与聂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无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聂某某是否将该经营权转交给聂某某。在庭审时二证人均证实聂某某向聂某某开发的工地运送过预制板件,但无聂某某收货明细清单,不能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聂某某给付79760元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原告聂某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霞
书记员:李安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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