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华山,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靳寨乡王楼行政村赵海子0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华山与被告上海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擎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被告擎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911.7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8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6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25.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由被告擎强物流公司全额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9时27分许,被告擎强物流公司员工张彬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6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川沙路路口与途径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张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擎强物流公司辩称,张彬确实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张彬驾驶的车辆按照相关规定挂车只能投保商业险,并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6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彬驾驶的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在其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72,911.79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31天共计实际支出护理费1,495元,剩余的护理期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但二期尚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农村标准和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鉴定费中的后续医疗鉴定费650元不认可,因后续医疗尚未实际发生;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9时27分许,被告擎强物流公司员工张彬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6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川沙路路口与途径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2,901.74元(含住院伙食费522元)。2017年12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华山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尺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发票中鉴定费的构成显示“伤残鉴定费1,05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擎强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643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张彬驾驶的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彬驾驶车辆的挂车即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该两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84,910元。
2.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日月光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现金发放,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也在实际工作。提交朱玉梅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原告及朱玉梅的工作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作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截至本院判决日原告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擎强物流公司员工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擎强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522元后,确认为72,37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取内固定的二期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鉴于确未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800元(不含二期)。(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实际产生护理费1,49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取内固定的二期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剩余的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235元(不含二期)。(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2,100元(不含二期)。(6)二次手术费,因两被告均不认可,且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为84,910元,于法无悖,予以确认。(8)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但鉴定费确已实际支付,故鉴定费发票中的分项“后续医疗鉴定费”650元不予扣除,确认为原告该项损失为2,6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交通费,原告曾在上海市和安徽阜阳市两地就诊,结合原告提交的上海与安徽界首市之间的单程客运票价格160元,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11)日用品费25.80元,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被告擎强物流公司负担。(12)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3,970.5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78,944.74元,保险之外的律师费、日用品费共计5,025.80元由被告擎强物流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擎强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643元,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聂华山178,944.74元;
二、被告上海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华山2,382.80元;
三、驳回原告聂华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计2,478.50元,由原告聂华山负担615.50元,被告上海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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