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千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代码:xxxx。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千千与被告刘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千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刘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津保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与旧廊大路奖交口处时,与沿旧廊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聂千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聂千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聂千千无责任。因被告刘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第一次损失已经贵院(2018)冀10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产生第二次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刘海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聂千千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按照鉴定最高标准赔付,我公司不再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刘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津保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与旧廊大路奖交口处时,与沿旧廊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聂千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聂千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聂千千无责任。2018年1月30日,原告聂千千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10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聂千千122822.48元;被告刘海某赔偿原告聂千千鉴定费21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已履行完毕。2019年1月17日,原告聂千千因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1、伤口定期清洁换药,两周伤口拆线;2、指导术后康复锻炼注意事项,行踝泵及肌力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聂千千住院期间由其母赵红英及护工共同进行护理。综上,原告聂千千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营养费1250元(25日*50元),误工费2875元(3450元月*25日),护理费3573元其中护工护理费740元,赵红英3400元月*25日,交通费550元。另查明,原告聂千千第二次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裁判文书不再列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2018)冀10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海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聂千千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聂千千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刘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千千2906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千千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但原告仅为劳动能力受限并不妨碍其从事相应的工作,且其进行二次手术确有必要,故因同一侵害行为导致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理应得到支持,与其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存在矛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已经按照鉴定最高标准赔付赔偿了原告聂千千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不再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聂千千29062.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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