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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黄平等与陈某某、应城市兴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
原告黄平。
原告李璋。
原告沈芬。
原告周荣姣。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兴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兴达驾校)。
法定代表人陈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勇。
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易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南垸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诉被告陈某某、应城兴达驾校、张勇、应城易通物流公司、人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沈芬、周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应城兴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兵、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人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张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所有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勇驾驶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勇系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的雇员,故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应城兴达驾校的雇员故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故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应城兴达驾校、被告张勇、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聂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聂某某父母聂毛金、李运香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平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在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责任承担。故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要求被告人保应城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应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要求过高,人保应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聂某某损失共计189363.74元,原告黄平损失共计125897.85元,原告李璋损失共计32400.45元,原告沈芬损失共计72923.15元,原告周荣姣损失共计2717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某某50412.23元、黄平33516.40元、李璋8625.62元、沈芬20212.19元、周荣姣7233.57元。原告聂某某余下损失137451.51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的30%之责,即41235.45元由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下70%之责,即96216.06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鉴定费1500元,30%之责,即450元由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承担,余下70%之责,即1050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即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91647.68元;被告兴达驾校共应赔偿原告聂某某97266.06元,扣除其垫付款及赔偿款36089.33元,被告应城兴达驾校还应赔偿原告聂某某61176.73元;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450元。原告黄平余下损失90881.45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的30%之责,即27264.44元由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下70%之责,即63617.02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鉴定费1500元,30%之责,即450元由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承担,余下70%之责,即1050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即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平60780.84元;被告兴达驾校共应赔偿原告黄平64667.02元,扣除其垫付款14712.39元,被告应城兴达驾校还应赔偿原告黄平49954.63元;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黄平450元。原告李璋余下损失22974.83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的30%之责,即6892.45元由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下70%之责,即16082.38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鉴定费800元,30%之责,即240元由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承担,余下70%之责,即560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即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璋15518.07元;被告兴达驾校共应赔偿原告李璋16642.38元,扣除其垫付款及赔偿款18182.55元,原告李璋应返还被告应城兴达驾校1540.17元;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李璋240元。原告沈芬余下损失54710.95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的30%之责,即16413.29元由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下70%之责,即38297.67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鉴定费1000元,30%之责,即300元由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承担,余下70%之责,即700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即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芬36625.48元;被告兴达驾校共应赔偿原告沈芬38997.67元,扣除其垫付款及赔偿款33673.79元,被告应城兴达驾校还应赔偿原告沈芬5323.88元;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沈芬300元。原告周荣姣余下损失18937.94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的30%之责,即5681.38元由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下70%之责,即13256.56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鉴定费1000元,30%之责,即300元由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承担,余下70%之责,即700元由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承担。即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荣姣12914.95元;被告兴达驾校共应赔偿原告周荣姣13956.56元,扣除其垫付款11677.41元,被告应城兴达驾校还应赔偿原告周荣姣2279.15元;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周荣姣300元。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91647.68元;赔偿原告黄平60780.84元;赔偿原告李璋15518.07元;赔偿原告沈芬36625.48元;赔偿原告周荣姣12914.95元,共计217487.02元。
二、被告应城市兴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某某61176.73元;原告黄平49954.63元;原告沈芬5323.88元;原告周荣姣2279.15元,共计118734.39元;原告李璋应返还被告应城市兴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1540.17元。
三、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450元;原告黄平450元;原告李璋240元;原告沈芬300元;原告周荣姣300元,共计1740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应城市兴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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