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
原告聂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200元人民币及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聂某借款1232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约定2017年10月21日本息一并还清。到期后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聂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聂某借款1232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约定2017年10月21日本息一并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聂某偿还借款12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1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平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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