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合瑞。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小某。
被告聂全义,系聂小某之父。
被告谢树琴,系聂小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聂小某、聂全义、谢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合瑞、聂化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国及被告谢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聂小某驾驶电动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京华电子厂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无责任。原告聂某某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1、双额脑挫裂伤;2、左顶枕硬模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皮肤裂伤与额骨骨折右侧。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总额为231935.22元,本院认定为175180.80元。原告住院治疗76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6天=7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76+90)天=4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任为联护理,护理费为12240元,出院后由原告之子护理,护理费为3480元÷30天/月×180天=208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22880.8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聂小某承担,因被告聂小某尚在校读书,由其监护人被告聂全义、谢树琴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全义、谢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损失22288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缓交),由原告聂某某负担955元,被告聂全义、谢树琴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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