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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王某某、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安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负责人潘诗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鄂J×××××小轿车行驶至红安县××××村路段时,与梅建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梅建银及乘员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花费治疗费10044.82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017年11月27日,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梅建银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鄂J×××××小轿车登记在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4.82元、护理费5788.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379.07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赔付,其给付原告的10044.82元应返还。被告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公司与王某某是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愿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其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购房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拟证明其与梅建银是夫妻关系,其居住在城镇并生活多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某、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原告未说明该票据的形成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梅建银与被告王某某、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间是挂靠关系,被告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垫付的10044.8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50元的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其营养费应为4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6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认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早点、小吃服务,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费用因事故产生,但其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其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44.8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788.6元、误工费11577.2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280元,总计100928.62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余款98648.62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另案原告梅建银和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均在承保范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864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98648.62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0044.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8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忠祥
审判员  彭荣利
审判员  彭 昕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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