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曲周县。委托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6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某某于2017年10月14号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有被告袁某某书写的借条作为凭证。后被告因生活困难,孩子及家人住院,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726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92600元。原告就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拒绝偿还以上涉及的借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袁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并非借贷关系。1、原告诉称内容只字未提双方是如何认识和交往的,有失偏颇。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8月15日前后。答辩人通过社交软件微信聊天与原告相识,二人见面后,对彼此互有好感,后感情升温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二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一见倾心,互吐心肠,二人在一起吃喝不论,一起旅游,一起看电影散心。一起唱歌娱乐。二人成了无话不谈的知心人。答辩人为表示情意、数次陪原告到商场购物。为原告花费十来万元。原告有时花费小额费用购买礼物赠与答辩人。故二人互有转账往来。3、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从事批发、销售建筑所用的石子生意。虽然双方关系暖昧,但各自均已成家,各自性格独立,均以事业为重,由于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在建筑市场上认识了许多朋友,给原告介绍了许多答辩人所认识的朋友。以帮助原告扩大生意圈。原告为让答辩人帮忙销售其经营的石子,承诺合作做生意,每成功交易一次,原告就支付答辩人提成(好处费)故有转账往来。4、原告诉称的所谓20000元借条由来,2017年10月14日,答辩人再次帮原告购进石子,因刚认识不久。原告不放心、让答辩人书写了借条。并要求答辩人在一个月内帮其购进石子,之后只给答辩人微信转账5000元。答辩人帮其购进石子后,因双方特殊关系,答辩人并未将所谓的“借条”撤回,事实上所谓的借条是被告支付给答辩人的购石子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二、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如前所述。因二人感情升温,转账往来即有合作生意经济往来又有感情情谊馈赠往来但无论如何,都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一说。原告所谓的诉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彼此均有家室,答辩人考虑到双方家庭和未来。而提出分手,不再与原告往来,为原告花费十来万元也不想再提,但原告由爱变恨。不正确理解答辩人的苦衷和善意,反而提起诉讼,实属不该。况且,法院是讲究证据的,不会偏听偏信原告一方之词。原告所谓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答辩。原告诉称内容严重不属实。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为人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为答辩人做主。望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相识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17年10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上显示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大概四万多现金以及用原告信用卡刷款一万五。现原告认为所有款项均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款项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云超、张帅新、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其中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应当对该部分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向被告的微信转款系借款,被告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交往过程中的吃饭、洗车等来回转账。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并未超过双方之间交往的限度,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因借贷行为而发生。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四万多现金以及用原告信用卡刷款一万五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对该部分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综上,除双方具有借条的20000元以外,本院审查现有证据在原被告双方本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计1057.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228.4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8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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