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聂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又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杨又华,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曾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责成被告依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36340元,保留此后直至房屋交付时止追加违约金的权利;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房屋总价款46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汉川市人民大道××新都楼盘××单元××号房屋,房屋交付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逾期交房按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清价款(其中首付184000元,银行按揭276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7年4月30日,并保留此后直至房屋交付时止追加违约金的权利。因其已于2017年3月5日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已事实上交付了房屋。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合同法关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刘某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总房款4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书记员:李会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