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聂某某与张平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4170709122。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扣除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平桥对原告陈述的其占有争议房屋一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其与孝昌县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取得房产证不是事实。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房屋正在施工,至今还有部分项目没有完工,没有进行质检、验收,没有交付使用。原告的房屋买卖和办证完全是弄虚作假,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和他人造假侵犯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予以严惩。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平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争议房屋建设签约时间、开工时间;
证据三、施工图纸、证明被告按图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施工日志。证明房屋建设的具体情况,原告办证不合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聂某某取得了房屋两证,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虽然一直占有争议房屋,但属无权占有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果建设方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其“不存在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选择向被告主张侵权之诉,或者向出让方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交付之诉,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主张合同交付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房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取得两证不合法。被告对其辩称未能举证证明,且两证的取得是否合法属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本案民事审理范围,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房屋,原告有权主张损失赔偿。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每月25000元损失计算没有举证证明,对其诉请2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孝昌县城区建设北路东侧属原告聂某某所有的房屋,并与原告进行交接;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聂某某取得了房屋两证,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虽然一直占有争议房屋,但属无权占有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果建设方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其“不存在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选择向被告主张侵权之诉,或者向出让方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交付之诉,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主张合同交付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房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取得两证不合法。被告对其辩称未能举证证明,且两证的取得是否合法属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本案民事审理范围,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房屋,原告有权主张损失赔偿。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每月25000元损失计算没有举证证明,对其诉请2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孝昌县城区建设北路东侧属原告聂某某所有的房屋,并与原告进行交接;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