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聂某与被告谈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支付定金8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并根据被告指示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给案外人徐某以及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某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房屋无法成功买卖,上述80,000元转化为借款,故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一房三售,遂成讼。
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并无售屋意图,整个借款过程系由案外人徐某介绍并操作,被告实际仅拿到借款20,000元,余款60,000元均被案外人徐某拿走。审理中,原告就此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因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故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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