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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李冰东(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东(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贵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陈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李冰东、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家电,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该款分七次偿还,在第五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承诺,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5年8月19日《民间借贷协议书》原件1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一致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在2016年1月24日扣押被告货物,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无合同依据,我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是靠经营门店才有收入,债务不能及时偿还,是原告自身造成,原告扣押货物的事实,被告将依法维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贵森

书记员:刘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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