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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刘俊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5民初65号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俊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刘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2017年5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号车辆在乐亭西外环与北外环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与路北侧绿化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6561元,公估费2328元,以上共计48889元。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某辩称,一、不是借用,是原告让我开的车。二、鉴定损失当时我没有在场,我不认可该鉴定,但是不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该车出事故相隔一年,时间过长。交警大队作出的决定不认可,当时我并没有逃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从臧浩亮处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于同日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为×××。2017年5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俊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外环弯道处(唐港线70KM),车辆侧滑后与路北侧绿化树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受损、刘俊某及×××号车乘车人李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1日9时刘俊某报警,后经对当事人、证人及肇事前就餐饭店员工询问调查证实刘俊某肇事前曾饮酒,但肇事后刘俊某为逃避酒精检测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及时采取其血液进行检验。2017年5月17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5日经原告聂某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SHGR20170638]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6561元,(车损金额=车辆购置价58000元+车辆购置税4597元-折旧金额9396元-残值7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28元,原告损失共计为48889元。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二人在一起就餐并且双方都有饮酒的行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前曾饮酒,肇事后其为逃避酒精检测未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同就餐,在明知被告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其对车辆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均应负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聂某某负担损失的40%,被告刘俊某负担损失的6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889元理据充足部分为293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损失19555.6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9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俊某负担306元,其余204元由原告聂某某自负。被告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保中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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