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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亚东与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亚东
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殿军(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聂亚东,男,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朱殿军,男,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聂亚东诉被告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聂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亚东诉称:原告聂亚东与方正县教育局职工住宅楼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该房坐落于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教师花园一期B栋4单元401室。
2009年05月21日,原告聂亚东与其父聂国军及被告李某某签订买楼协议书,约定: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父及被告花费3万元用于装修。
原告聂亚东承诺其父及被告可以长期居住该房屋,如其父过世,则给付被告1.5万元装修费。
现原告聂亚东的父亲聂国军去世,原告李某某拒不履行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教师花园一期B栋4单元401室归原告聂亚东所有,判令被告李某某从争议房屋中迁出。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不同意产权归原告,不同意迁出。
原告聂亚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方正县教师花园预售楼房协议书及收据,意在证明:2006年08月08日,聂国军、聂亚东签订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预售楼房协议书,以聂国军名义交纳了6万元,以聂亚东名义交纳1.87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楼房产权归属说明,意在证明:2006年12月25日,聂国军为防止此楼发生分歧,特出具说明该楼购房款是聂亚东支付,装修款3万元是聂国军及李某某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买楼协议书,意在证明:2009年05月21日,聂亚东与聂国军、李某某达成协议,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是聂亚东投资8万元购买,聂国军、李某某出资3万元装修。
如聂国军先去世,允许李某某居住到老,如李某某不想居住,聂亚东必须给付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买楼是2006年,应以买楼收据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协议书,意在证明:2015年02月02日,聂亚东与李某某在聂国军去世后达成协议,聂国军住院到入葬的费用均是聂亚东支付,聂国军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由李某某领取,李某某从中给付聂亚东2万元。
按照以前协议,该2万元与装修费相互抵销,李某某搬出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其神智不清,是原告逼迫其写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方正县得莫利镇中心小学证明,意在证明:聂国军去世后,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共计49,972.34元打入聂国军工资卡,由聂国军妻子李某某领取住房公积金9,008.00元、社保退还的养老保险费9165.48元均由李某某领取。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录音资料,意在证明:购买楼房8万元是聂亚东出资,装修3万元是聂国军和李某某所出。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录音是其所说,但有些话被掐断了。
本院认证意见:录音资料与证据三、四相吻合,该录音资料的取得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通过该录音双方对话的意思表述,在内容上具有连贯性,且原告承认录音是其本人所述,与证据三、四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介绍信、收据、购房合同,意在证明:聂亚东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后补的票据与原始票据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购房收据(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的收据),意在证明:聂国军交房款6万元,聂亚东交房款1.87万元(该证据来源于开发商)。
原告质证意见:收据一直由其保存,就是因为有其父亲的6万元收据,才产生后来的协议。
6万元是其让其父聂国军代交的,所以开聂国军的名,后来聂国军怕6万元的收据后来产生协议,聂国军出具产权说明,才有聂国军、李某某、聂亚东之间的买楼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独立证明聂国军交房款6万元,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主张。
综合原告聂亚东与被告李某某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聂亚东的继母,聂国军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
2006年02月08日,聂国军以其名义首付交款6万元购买教方正县方正镇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08月08日,原告聂亚东聂国军、聂亚东签订预售楼房协议书,08月14日,原告聂亚东交尾款1.87万元。
2006年12月25日,聂国军为防止此楼发生分歧,出具楼房产权归属说明,特说明该楼购房款全部是聂亚东支付,装修款3万元是聂国军及李某某二人支付。
聂国军、李某某一直在该楼居住。
2009年05月21日,聂亚东与聂国军、李某某签订买楼协议书,确认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是聂亚东投资8万元购买,聂国军、李某某出资3万元装修。
并约定如聂国军先去世,允许李某某居住到老,如李某某不想居住,聂亚东必须给付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12月份,聂亚东的父亲聂国军去世,李某某一直在该楼居住。
2015年02月02日,聂亚东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再次确认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是聂亚东购买,聂国军、李某某出资装修。
双方达成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协议,约定聂国军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由李某某领取,李某某从中给付聂亚东2万元。
按照以前协议,该2万元与装修费相互抵销,李某某、聂亚东均不用再相互给付,被告李某某搬出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
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迁出该争议的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是属于原告聂亚东与李某某共同所有还是聂亚东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原告聂亚东与被告李某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原告聂亚东与被告李某某均具有法律效力。
聂亚东与聂国军及李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确认了争议房屋的归属为聂亚东所有,并约定了如聂国军先去世被告李某某迁出此房的条件。
后聂亚东与李某某二人签订的协议对房屋归属再次予以确认并达到了被告李某某迁出争议房屋的条件。
综上,争议房屋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归原告聂亚东所有,被告李某某应从争议房屋中迁出。
原告聂亚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争议房屋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归原告聂亚东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从争议房屋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原告聂亚东与被告李某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原告聂亚东与被告李某某均具有法律效力。
聂亚东与聂国军及李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确认了争议房屋的归属为聂亚东所有,并约定了如聂国军先去世被告李某某迁出此房的条件。
后聂亚东与李某某二人签订的协议对房屋归属再次予以确认并达到了被告李某某迁出争议房屋的条件。
综上,争议房屋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归原告聂亚东所有,被告李某某应从争议房屋中迁出。
原告聂亚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争议房屋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归原告聂亚东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从争议房屋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B栋4单元401室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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