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聂立强
韩英超
高某某
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王红柳(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立强。
委托代理人韩英超。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柳,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立强、韩英超,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益林、王红柳,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静、王庆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聂某某系被告耿某某开办的汽车修理厂的职工,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高某某到修理厂去修车,原告下到地沟对被告高某某的车辆进行修理。
在原告修理完毕后从地沟出来时,被告高某某在没有确定车辆状态的情况下,直接带档启动车辆,车辆冲出将原告撞到修理厂的墙上。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被评为八级伤残。
原告在整个修车过程中,是正常的操作,不存在过错。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聂某某由于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31854.88元,护理费16673元、误工费19314.79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15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辅助康复用品1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88393.67元。
被告高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一、原告的伤害系工伤,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自己系无偿帮工,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作为修理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
四、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用91000元。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一、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整个事故当中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被告耿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用59000元,待致害人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耿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聂某某与二被告耿某某、高某某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被告耿某某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二是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聂某某提起的诉讼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耿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直接致害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与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聂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责。
原告聂某某作为修理工在修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聂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其中证明外购药花费218.5元,购置轮椅、钢拐花费1530元,救护车花费800元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其中保定市中心血库无偿献血返还的920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9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至于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应按其工资较低的母亲一人计算。
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中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应予减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20799.68元,误工费19314.79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总计260195.47元中的90%,计234175.9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91000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143175.9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耿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81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4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聂某某与二被告耿某某、高某某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被告耿某某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二是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聂某某提起的诉讼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耿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直接致害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与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聂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责。
原告聂某某作为修理工在修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聂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其中证明外购药花费218.5元,购置轮椅、钢拐花费1530元,救护车花费800元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其中保定市中心血库无偿献血返还的920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9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至于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应按其工资较低的母亲一人计算。
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中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应予减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20799.68元,误工费19314.79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总计260195.47元中的90%,计234175.9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91000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143175.9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耿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81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4813元。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李会元
审判员:马伟才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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