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现住枝江市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董市。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枝江市××大道××将××号奔驰牌轿车以123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聂某某。购车款原告当日付清,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9月20日7时许,案涉车辆被人从原告小区停车库开走,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该车系被抵押权人四川从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派人开走。2017年9月21日,被告胡某某和原告聂某某一起赶赴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了解情况,方得知该车系彭文向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按揭购置,并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原车主彭文逾期还款,该公司对车辆有权留置,且该车已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案涉车辆已经被抵押权人留置,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已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处分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案涉车辆属于原车主彭文质押物,彭文向原告借钱,以车质押。被告胡某某未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胡某某转款123000元属实,该款是彭文借款,并非支付胡某某购车款,且胡某某已将款转交借款人彭文。原告与车主彭文应当签订有质押借款协议,彭文以车辆作质押向原告借款,本案是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二被告只是中间人,从事中介服务。原告不只一次接触此类事情,之前原告与二被告也有过同样方式的合作。案涉奔驰车辆正常价值在二十多万元,原告也是非常了解车辆行情的,原告低价购得案涉车辆,也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与案件没有关联,周某某只是通过微信聊天给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对具体过程不清楚,二被告也未与原告见面交易,并且车辆的交付不是二被告所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聂某某联系后,聂某某在枝江市××大道处接受了贵C×××××号奔驰牌轿车,并于当天向被告胡某某通过银行转款123000元,车辆由聂某某占有使用。2017年9月20日7时许,案涉车辆被人从原告小区停车库开走,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该车系被抵押权人四川从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派人开走,案涉车辆已经被抵押权人四川从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留置。该车系彭文向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按揭购置,并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原车主彭文逾期还款,该公司将车辆留置。2017年9月21日,被告胡某某和原告聂某某赶赴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协商处理未果,因此成讼。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充证据证明已将聂某某转款123000元交付彭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纸质记录、行程单、住宿发票、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车辆留置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其前提是原被告间必须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车辆买卖行为。原被告对原告接受占有案涉车辆以及向被告胡某某通过银行转款12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否认与原告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否认存在车辆买卖行为,二被告只是彭文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中间人,原被告间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微信聊天虽然载有原告自称向被告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购车款123000元的记录,但是二被告否认该转款为购车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订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存在车辆买卖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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