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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彭某某与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马光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艾民(湖北恩施正典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
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大咸村民委员会
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裴大娥

原告聂某某,务农。
原告彭某某,务工。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永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26号,组织机构代:18301036-6。
法定代表人庹祖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恩施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宣恩供电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组织机构代码:18326095-5。
法定代表人郑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大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宣恩县晓关乡大咸村。
委托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大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发现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追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县供电公司)、宣恩县晓关乡大咸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咸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张永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聂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富、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可斌、大咸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裴大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彭某某诉称,恩施永某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宣恩县供电公司签订《(宣恩县)2014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10千伏桐覃线新建改造工程,该工程包括从主线连接宣恩县大咸村凉桥输电线路及增设一台变压器。
在从主线连接宣恩县大咸村凉桥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委托宣恩县晓关乡大咸村村委会代为雇请若干村民,其中包括聂某某、彭某某的近亲属彭孟祥从事基础性、辅助性工作。
2014年11月5日,彭孟祥等人在放工返回时,乘坐一起受雇的吴代刚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中因翻车发生事故,导致彭孟祥当场死亡。
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彭孟祥发生的雇员伤亡事故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
故原告聂某某、彭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向原告聂某某、彭某某赔偿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184433元,共计206031元。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聂某某、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宣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宣恩县晓关乡大咸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彭孟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第二组证据、对聂胜祥、张明安、杨天敏的调查笔录三份。
证明受害者彭孟祥死亡是在施工后回家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雇用时间范围内发生伤亡事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宣恩县)2014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项目清单一份,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宣恩分公司工程项目投保明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彭孟祥从事的雇佣工作系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已向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投保。
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辩称,1、恩施永某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彭孟祥的死亡不是在雇佣合同之中;3、彭孟祥的死亡与雇佣施工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自己也有过错。
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已向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投保。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辩称:1、死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雇佣合同中,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保险范围内。
第三人大咸村述称:1、本案受害人发生的事故不是在一个雇佣合同中,而是在回家的途中,回家不属于雇佣的范畴中;2、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直接的侵权人是吴代刚,吴代刚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如果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实际的用工主体应该是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大咸村村委会只是组织人员为恩施永某电力公司进行帮工;4、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5、受害人在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三人大咸村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吊车师傅李昌祥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明大咸村村委会在组织人员为永某公司或宣恩县供电公司提供帮工或服务。
第三人宣恩供电公司述称,1、宣恩县供电公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
2、本案中,受害人是与永某公司或者是村委会车辆帮工关系,发生本次事故是在帮工回家中,根据相关规定,被帮工人只能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3、到底是永某公司请的还是村委会请的受害人来帮工无法查明。
4、据我们所知,案发当日,这几人坐车的去向并非是回家,而是去村委会开会,故其也不在永某公司投保范围内。
第三人宣恩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宣恩供电公司与恩施永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宣恩县)2014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项目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恩施永某电力公司的资质,且本案受害人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均与供电公司无关。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大咸村村委会书记陈永忠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晓关供电所所长陈先毅,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第三人宣恩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没有异议,但认为吴代刚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应该扣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安排七八个人去参加雇佣活动,但村委会并未组织彭孟祥等二人去参加,也可以证明实际指挥施工的主体是供电所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村委会。
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村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内容有传来性语言,通过证人证言,也能知道他们是直接与村委会联系受指派,而非供电公司雇佣的。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孟祥的死亡不是在从事本项目合同中发生的。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上下班与项目雇佣时间范围内的关系,保单是基于施工合同签订的,也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仅限于劳工在履行保单所约定的工作时遭受的意外,只能就此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受害人是大咸村村委会雇请的。
对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认为彭孟祥服务的对象是恩施永某电力公司。
对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原告、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无异议,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联性。
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认为彭孟祥服务的对象是恩施永某电力公司。
对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有异议,不清楚收款人是谁,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有异议,对这张收条的来源不清楚。
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对这张收条的来源不清楚,只能证明村委会支付了立杆的费用。
对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认为证言中称大咸村村长要求受害人参与施工不是事实,其他部分无异议。
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对陈先毅的所讲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咸村村民是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与宣恩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宣恩县)2014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10千伏桐覃线新建改造工程。
在该新建改造工程中,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向宣恩县供电公司晓关供电所申请增加一台变压器,后宣恩县供电公司晓关供电所同意该申请,并协商约定由大咸村村民按照施工队的具体安排从事安装变压器相关的基础性工作。
大咸村村组每队协商,村里每户出两个义务工,折算成每户交300元,全村53户实际收了52户,共计15600元,工人工资1天150元,工程完成后给工人结算10920元,剩余4680元返还给各户。
2014年11月5日,大咸村村民吴永群、彭孟祥、张明安等七人在放工后去聂胜祥家中吃饭,乘坐同村村民吴代刚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中因翻车发生事故,导致彭孟祥死亡、吴永群等人受伤。
另查明,彭孟祥的工资已经由其弟弟彭孟国代领。
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投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此次发生的伤亡事故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
彭孟祥生于1951年4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孟祥与谁成立雇佣关系以及彭孟祥放工后乘车去聂胜祥家吃饭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内。
从本院对宣恩县供电公司晓关供电所所长陈先毅、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宣恩分公司负责人龙辉的调查笔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来看,线路清理、挖窝子、立杆子均系电力公司工程内容,工程资金是省电力公司自筹资金,不用村委会、村民出劳动力,亦不需要村委会、村民出资。
大咸村村民没有义务和责任从事安装变压器相关的基础性劳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彭某某丧葬费12965.04元、死亡赔偿金130188元,共计143153.04元。
前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彭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聂某某、彭孟祥负担1360.9元,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宣恩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公司与宣恩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宣恩县)2014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10千伏桐覃线新建改造工程。
在该新建改造工程中,第三人大咸村村委会向宣恩县供电公司晓关供电所申请增加一台变压器,后宣恩县供电公司晓关供电所同意该申请,并协商约定由大咸村村民按照施工队的具体安排从事安装变压器相关的基础性工作。
大咸村村组每队协商,村里每户出两个义务工,折算成每户交300元,全村53户实际收了52户,共计15600元,工人工资1天150元,工程完成后给工人结算10920元,剩余4680元返还给各户。
2014年11月5日,大咸村村民吴永群、彭孟祥、张明安等七人在放工后去聂胜祥家中吃饭,乘坐同村村民吴代刚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中因翻车发生事故,导致彭孟祥死亡、吴永群等人受伤。
另查明,彭孟祥的工资已经由其弟弟彭孟国代领。
被告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投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此次发生的伤亡事故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
彭孟祥生于1951年4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孟祥与谁成立雇佣关系以及彭孟祥放工后乘车去聂胜祥家吃饭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内。
从本院对宣恩县供电公司晓关供电所所长陈先毅、恩施永某电力公司宣恩分公司负责人龙辉的调查笔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来看,线路清理、挖窝子、立杆子均系电力公司工程内容,工程资金是省电力公司自筹资金,不用村委会、村民出劳动力,亦不需要村委会、村民出资。
大咸村村民没有义务和责任从事安装变压器相关的基础性劳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彭某某丧葬费12965.04元、死亡赔偿金130188元,共计143153.04元。
前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彭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聂某某、彭孟祥负担1360.9元,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9.1元。

审判长:孟小俊
审判员:龚光荣
审判员:张永耀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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