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聂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加免15%,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小强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313.1元(1544.82元×(1-15%)】。
被告主张路产赔偿凭证与公估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项目不符,不予赔偿,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路产损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路产损失项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重新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报告针对鉴定标的在事故勘验日的具体情况作出,可以认定重新鉴定报告是依据事故发生日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情况所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车辆报废,不支付施救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21510元(296186元-274676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840元【(7030元×21510元÷296186元)+(16980元×21510元÷274676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22170元,因被告已支付公估机构16980元,故最终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519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313.1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4466元(车辆损失274676元+公估费5190元+施救费4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300元(路产3000元+公估费30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289079.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保险金289079.1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818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加免15%,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小强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313.1元(1544.82元×(1-15%)】。
被告主张路产赔偿凭证与公估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项目不符,不予赔偿,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路产损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路产损失项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重新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报告针对鉴定标的在事故勘验日的具体情况作出,可以认定重新鉴定报告是依据事故发生日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情况所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车辆报废,不支付施救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21510元(296186元-274676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840元【(7030元×21510元÷296186元)+(16980元×21510元÷274676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22170元,因被告已支付公估机构16980元,故最终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519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313.1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4466元(车辆损失274676元+公估费5190元+施救费4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300元(路产3000元+公估费30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289079.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保险金289079.1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818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77元。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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