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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张某钱、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
被告张某钱。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钱、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国、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某钱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钱应承担按期清偿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张某钱未依法按期清偿原告的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钱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是受到了聂某某与张某钱的欺诈、胁迫才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胡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胡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故应认为被告胡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被告胡某某辩称该保证为一般保证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在借条上未明确注明被告胡某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诉请的被告胡某某对债务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钱负担(此款原告聂某某已缴纳,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仲华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

书记员: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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